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3、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以上二徒刑,其後並經定應執行刑七月)、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6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某處,向綽號「阿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鑑驗時取用0.011 公克,驗餘淨重0.089 公克)後持有之。嗣其於96年4 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60 巷15弄底之空地廢棄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鑑驗時取用0.011 公克,驗餘淨重0.089 公克)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3、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以上二徒刑,其後並經定應執行刑七月)、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89 公克,係查獲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