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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廖怡貞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79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正式電腦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83巷5 號7 樓之13,以下簡稱正式公司)負責人,明 知正式公司於民國90年6 月至91年10月間,與總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合公司)、威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伯公司)、鑫亞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亞泰公司)、永兆新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兆新公司)、元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敦公司)及晉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碩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事實,仍與黃朝陽(另案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正式公司銷售貨物(服務)予總合公司、威伯公司、鑫亞泰公司、永兆新公司、元敦公司、晉碩公司等不實事項及金額,填載於正式公司統一發票上,連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40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分別交付總合公司、威伯公司、鑫亞泰公司、永兆新公司、元敦公司、晉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共計934650元(詳如附表所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共犯黃朝陽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 ㈢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1 件。 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次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其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其加減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據此計算,修正後罰金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刑法規定。 四、被告係正式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稱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是核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此部分無庸另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將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供作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黃朝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惟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以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應予非難,兼衡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期間、數量、金額,暨被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被告經本院於96年4 月20日發布通緝後,於同年9 月5 日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供參憑,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稅額(新││ │ │ │幣) │臺幣) │├──┼──────┼────┼──────┼────┤│1 │總合五金股份│3 張 │0000000 元 │62175 元││ │有限公司 │ │ │ │├──┼──────┼────┼──────┼────┤│2 │威伯股份有限│5 張 │0000000 元 │113740元││ │公司 │ │ │ │├──┼──────┼────┼──────┼────┤│3 │同上 │4 張 │0000000 元 │84290 元│├──┼──────┼────┼──────┼────┤│4 │同上 │3 張 │0000000 元 │74200 元│├──┼──────┼────┼──────┼────┤│5 │同上 │2 張 │0000000 元 │66000 元│├──┼──────┼────┼──────┼────┤│6 │鑫亞泰科技有│3 張 │0000000 元 │77320 元││ │限公司 │ │ │ │├──┼──────┼────┼──────┼────┤│7 │同上 │3 張 │0000000 元 │108350元│├──┼──────┼────┼──────┼────┤│8 │永兆新興業有│3 張 │0000000 元 │74800 元││ │限公司 │ │ │ │├──┼──────┼────┼──────┼────┤│9 │元敦有限公司│1 張 │130500元 │6525元 │├──┼──────┼────┼──────┼────┤│10 │同上 │11張 │0000000 元 │218250元│├──┼──────┼────┼──────┼────┤│11 │晉碩股份有限│2 張 │980000元 │49000元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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