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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6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6 月17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24 巷1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443 公克)、玻璃燈泡1 個及吸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6年2月7日之事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6月17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凌晨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7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6年6 月18日凌晨1時30 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以被告所辯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96年2 月7 日云云,不足採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外,被告經查獲持有之透明結晶體1 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函示及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9 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確,從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紀錄,猶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443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燈泡1 個及吸管1 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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