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更正「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31號判處拘役50日,9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98號判處拘役30日,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成立累犯)」,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接受他人所提供之財物,應確認其來源係屬合法,方可收受,惟被告不思此為,明知前揭機車來源不明,竟仍收受,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其已有贓物前科,猶未能悔改,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所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與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