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9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凈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為0.12公克(聲請書誤載淨重0.15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爰審酌被告未知警惕戒除毒癮,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在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59巷24號17樓
                        居臺北縣新莊市○○路571號1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
    意,於96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71
    號1樓C室,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上以火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6月15
    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5公克)、吸食器2組、大麻1包(淨重0.22公克
    ,所涉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扣
    案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伯  均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9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