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凈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為0.12公克(聲請書誤載淨重0.15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爰審酌被告未知警惕戒除毒癮,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在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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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59巷24號17樓
居臺北縣新莊市○○路571號1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
意,於96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71
號1樓C室,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上以火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6月15
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5公克)、吸食器2組、大麻1包(淨重0.22公克
,所涉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扣
案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伯 均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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