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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68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06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王良發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假意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旋而報警處理,致該犯罪集團未能得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上揭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惟假意將1 元匯入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將其所申請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供作恐嚇取財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犯罪集團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遞予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審酌被害人乙○○假意匯款1 元並旋而報警處理,致該犯罪集團未能得逞之情,而認被告係犯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嫌,尚有誤會,併予指明。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3 日以92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刑四月,於92年10月23日確定,於93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824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 月○ 日生)
       (原名王良發)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64巷17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650 巷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2年9 月3 日,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3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能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提領獲取財產
    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將其所有
    於94年12月26日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板信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藉以
    幫助上開集團成員為犯罪行為。嗣於95年9 月7 日6 時30分
    該犯罪集團成員以紅色油漆潑灑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
    ○街178 號伯克來語文補習班,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由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良發之男子,
    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嚇稱「有困難、兄弟急著要這筆錢、你
    沒有照吩咐做我會作大件的事,請你匯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給我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在臺中商
    業銀行南陽分行,依其指示先匯款1 元至被告甲○○上開板
    信銀行帳戶內,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上開板信銀行之帳戶為其所有,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犯行,辯稱:當初
    開立上開板信銀行帳戶是為了存款之用,後來因為沒有賺到
    什麼錢,所以沒有做過存、提或匯款之動作,帳戶裡面只有
    開戶時所存的100 元而已,而且於95年9 月初時,因要坐車
    回臺東老家,而在臺北車站不慎遺失板信銀行與華南銀行的
    存摺、提款卡,至於密碼就寫在存摺上,但因板信銀行帳戶
    裡面只有100 元,所以並沒有去申報遺失及掛失,伊現在的
    經濟狀況不好,是遊民云云。經查,前揭犯罪集團利用上開
    帳戶恐嚇取財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纂詳,
    且有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開立帳戶係為存款之用,但
    除在開戶當時存了100 元之外,因身上並沒有錢,所以沒有
    再做過存、提或匯款云云,被告所辯開戶目的已有可疑。次
    查,依卷內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
    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於92年底亦曾於臺北坐火車欲
    返回臺東時,在臺北車站遺失其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該案發生後,竟仍不知警惕,明知
    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如不立即
    掛失止付,恐遭犯罪集團不當使用,仍不知善加保管,且復
    將其提款卡密碼寫於存摺上,而又於同一地點,遺失存摺、
    提款卡後,竟又未前往金融機構掛失,顯與常情相違。且查
    ,被告雖辯稱係於95年9 月初時,因要坐車回臺東老家,而
    在臺北火車站不慎遺失板信銀行與華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
    云云。惟查,經調閱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帳戶自94年12月至95
    年9 月19日間之歷史交易明細,發現自95年8 月22日起即陸
    續有胡銘芳、「盛功瀝青」等匯款之可疑款項進入上開帳戶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從未在盛功瀝青公司任職,是被告
    上開辯稱係95年9 月初在臺北車站遺失等情,顯非可採。參
    以,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係遊民,何須開立數個金融帳
    戶,且又自承曾販賣易付卡門號予他人使用,亦足以佐證被
    告確有賣犯帳戶可能。末查,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
    ,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
    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
    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
    ,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
    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
    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
    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
    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
    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
    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
    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
    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
    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
    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係幫助
    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景  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6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