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一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及方式均更正為「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某時,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三之十號九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吸食工具於施用後業已丟棄滅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欄(二)更正為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為如事實欄所載罪刑之宣告而入監執行,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詎於上開罪刑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竟又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惟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