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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93號

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19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04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訴字第23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肆顆(驗前合計淨重零點肆伍公克,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其友人張莉庭向其告知經常失眠,詢問有無可幫助睡眠之藥物,其即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28日晚上8 、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路邊某處,將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 顆(驗前合計淨重0.45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42公克)無償轉讓給張莉庭。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因其騎乘車號RWJ-691 號贓車搭載張莉庭,於行經臺北市○○區○○街與西園路二段路口時,為警攔檢,警方在徵得張莉庭之同意後,對張莉庭執行搜索,隨即在張莉庭所帶之皮包內扣得上開4 顆硝甲西泮,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張莉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警方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2 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846 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2 幀。

㈣卷附行政院衛生署96年7 月19日衛署藥字第0960325738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衛生署歷年公告禁藥明細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轉讓,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經鑑定驗前合計淨重僅0.45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所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之情形,自無加重其刑之問題。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 項定有明文。查硝甲西泮雖屬第三級毒品,但並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7 月19日衛署藥字第0960325738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衛生署歷年公告禁藥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硝甲西泮並非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又本件硝甲西泮是否另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禁藥」,則應視其來源究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而予以分別評價,必符合上開要件,始克相當於「偽藥」或「禁藥」,且被告亦須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而仍加以轉讓,方始能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處罰。惟查,遍翻本件全案卷證,僅能認定被告確有轉讓硝甲西泮給張莉庭之事實,且或僅能認定被告所轉讓之硝甲西泮係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自稱「忠啟」(音譯)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事實,但被告所購得之硝甲西泮是否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硝甲西泮,抑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硝甲西泮等節,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業已明知,則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自難遽認被告所購得之硝甲西泮係屬偽藥或禁藥,故被告雖有將硝甲西泮轉讓給張莉庭之事實,亦不得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或偽藥)罪相繩,其理甚屬灼然。是以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足以戕害他人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危及公益,惡行自屬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乃係為助友人張莉庭解決失眠之問題,始失慮觸犯刑章,其犯罪動機洵非出於至惡,又被告所轉讓毒品之數量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固另增訂:「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惟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爭議,始予明定之意旨,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再參諸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明文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職此之故,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之規定,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應無疑義。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顆,業經被告轉讓給張莉庭,雖已非被告所有,然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當屬違禁物至明,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9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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