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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39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23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玉麒麟」(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及玩具、禮品共玖個及商品兌換券共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大誌」之成年男子(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報告機關繼續追查),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5 月中旬起至同年6 月15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甲○○所經營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66 號1 樓「順億彩券行」(兼雜貨店)內,擺設由該名男子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麒麟」(小瑪莉變異體)1 台(含IC板1 塊),供不特定賭客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以1 比1 之玩法與機台押注對賭,若燈號停留在押注之圖案,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反之則所押注之分數即被取消,賭資皆由機台沒入,而賭客最後累積所得之分數,可換得與上述設定比例相同價額之禮品或店內香菸、檳榔及飲料等商品兌換券(即10分可兌換10元,但分數最少需250 分才可兌換,且價值均無上限之限制,顯非屬於以供暫時性娛樂之物),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接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由甲○○收取後與該名自稱「游大誌」之男子對分所得賭資,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於同年6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彩券行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麒麟」(小瑪莉變異體)1 台(含IC板1 塊)、該機台內賭資合計8,200 元、及玩具、禮品共9 個、商品兌換券(面額500 點)共2 張等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麒麟」(小瑪莉變異體)1 台(含IC板1 塊)、該機台內賭資合計8,200 元及玩具、禮品共9 個及商品兌換券(面額500點)共2 張。

(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自稱「游大誌」之成年男子名片(均為影本)各1 紙。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訪視紀錄表1 紙及現場照片8 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之規定,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一罪之單一犯罪;又其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而仍論以一罪為己足。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以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係屬一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係惡意規避行政管理,藉此賭博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惟考量被告甲○○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僅1 台、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麒麟」(小瑪莉變異體)1 台(含IC板1 塊)及玩具、禮品共9 個、商品兌換券(面額500 點)共2 張等物係供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計8,200 元則係在該機台內所扣得,無論屬於被告甲○○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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