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佑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佑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五0巷二十六號之佑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福公司)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明知該公司所販賣之「能之舒爽」、「能之溶」等食品,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且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竟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在佑福公司之網站上(http://www.mushroomfamily.net),宣稱該食品為「能之舒爽膠囊正是針對飲食過於油膩或熱量攝取過高之族群所設計,透過菇蕈多醣體提升人體機能的作用,並協同各種有益成分,促進腸道健康,減少脂肪囤積,維持腸道生理平衡來減輕過度油膩所帶來的危害」、「能之溶.... 針 對預防心血管疾病的產品,長期服用能幫助日常保健及預防疾病,對於癌症及心血管疾病等病患,更是最佳的輔助性健康食品」等涉及健康食品及特定保健功能之詞句,以此方式廣告「能之舒爽」、「能之溶」係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分別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澎湖縣政府衛生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固坦承為佑福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是故意的,當時網站還在測試中,不小心連上網路,且產品沒有標示價錢,上市日期也沒有,購買方式也沒有云云。經查:
(一)按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佑福公司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該公司所販售之「能之舒爽」、「能之溶」等食品,及該產品之介紹亦載明「能之舒爽膠囊正是針對飲食過於油膩或熱量攝取過高之族群所設計,透過菇蕈多醣體提升人體機能的作用,並協同各種有益成分,促進腸道健康,減少脂肪囤積,維持腸道生理平衡來減輕過度油膩所帶來的危害」、「能之溶.... 針對預防心血管疾病的產品,長期服用能幫助日常保健及預防疾病,對於癌症及心血管疾病等病患,更是最佳的輔助性健康食品」等文字,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佑福公司於其公司網站上所刊登之網頁列印資料二份、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苗衛食字第0九六0七00四八四號函暨其所附之苗栗縣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各一份、澎湖縣衛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澎衛食字第0九六000三九五三號函暨其所附之澎湖縣衛生局九十六年五月違規食品廣告查報表各一份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而不特定之消費者可透過該網站之閱覽知悉該公司之產品係健康食品及其功效,則已達廣告該公司上開產品之效用,自屬健康食品管理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廣告。
(三)至被告甲○○雖猶執前詞置辯,惟依證人何長發於警詢時證稱:產品屬性為食品,這個網頁是本公司委託網路架設廠商幫忙架設的,當初是有提供相關資料給他們參考,不知道他們竟將全部的內容全放上去,其實網頁還在架設中,目前尚未架設完全,自從收到貴局的來文後,上網查看才知道,並立即將網頁關閉等語,足知本件刊登在該公司網頁上之健康食品資料,係被告佑福公司所提供,且被告佑福公司對於公司網頁公開與否,享有完全之決定權至明,並參酌被告甲○○既自承為佑福公司之負責人,而「能之舒爽」、「能之溶」等食品係由佑福公司所販售,則該廣告及銷售食品之利益,悉歸由被告所得,如此被告甲○○對於公司該產品之銷售事務理應關注甚切,難謂其就廣告之刊登完全毫不知情。此外,依卷附被告佑福公司上開產品之網頁內容均載有「佑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街一百五十巷二十六號;TEL:00-0000-0000;FAX:00-0000-0000」等語以觀,可知縱然該產品之網頁資料未明確記載販售之價格及購買之方式,亦仍可經由網頁上佑福公司之連絡地址及電話而取得之,不因此影響其欲利用廣告宣傳之目的,況且,衡諸一般網頁之製作之流程,設計工程師為維護委託者之商業秘密及最後網頁設計之決定權,均採用本機測試之方式,瀏覽其所設計之初稿,再加以修正,而非將該網頁內容置於全球資訊網頁內,使委託者之產品內容隨時處於任意第三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此乃從事電腦網頁設計者之基本專業知識,而據被告甲○○所稱述其販售之前揭產品,均尚未上市販售等情,則受被告佑福公司委託網路架設之廠商必然謹慎動作,以免損害委託者之利益才是,依此,若非被告授權或指示,設計人員豈可能自行作主,擅自將上開健康食品之廣告刊登於網路上,供人觀覽。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繼續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即在網路上刊登所販售之「能之舒爽」、「能之溶」為健康食品,核其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佑福公司之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佑福公司科處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被告甲○○以一個刊登廣告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為繼續犯。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佑福公司之公司代表人或執行業務之人並無類似行為之紀錄,及被告甲○○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 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