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年4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3 月確定,於民國88年8 月4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3 日,於94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9 月2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64 號前,見李建穎所有車牌號碼FC8-115 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電源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8 日晚間9 時10分許,乙○○騎乘該機車在新莊市○○路與思源路口遇警攔查,竟加速逃逸,並將機車丟棄在新莊市○○路177 巷5 弄21號前,惟仍在新莊市○○路177 巷7 弄3 號前,為警逮捕。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建穎之兄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照片6 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年4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3 月確定,於88年8 月4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3 日,於94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