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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李麗珠

  • 當事人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58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0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甲○○於得預見上情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於9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出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於94年7 月22日辦理登記成為「艾芙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芙頓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9 號5 樓)之名義負責人(嗣於94年8 月12日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彭榮達《已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7 日以96年度偵字第175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甲○○之名義領取統一發票使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連續以艾芙頓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共計32張,分別交付給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3 、7 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連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又於94年7 月至8 月間,明知無進貨之事實,然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察覺有異,而向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公司行號,分別取得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2 張,作為艾芙頓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商業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 月19日經中三字第09630817620 號書函暨艾芙頓企業有限公司設立及僅一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欠稅明細查詢、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24142號函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5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50025047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7 月25日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經濟部94年8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432655730 號函各一件(以上均附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一卷內)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雖僅一次,惟其所幫助之正犯係為數次犯罪行為,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將因而論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倘依修正前規定,因正犯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一罪,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將正犯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想像競合犯部分在新法方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 ㈣就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其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予敘明。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3 、7)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7) ,渠等所為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渠等先後多次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核被告甲○○以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捐,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從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7241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0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惟僅是文字之修正,構成要件之內容並未變更,對於被告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又被告甲○○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之行為,助長渠等利用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無非係一時貪圖小利始觸犯刑章,其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僅係人頭,並非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成員,可責性應屬較輕,而其雖有獲取代價,但應非屬暴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由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而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中傳喚、拘提無著,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21日發布通緝後,於同年8 月22日緝獲到案,有該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然依諸前開條例第5 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規定意旨可認,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者,固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惟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是本件被告雖曾經該署通緝,然其遭通緝及緝獲日期既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記載被告交付身分證予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成立艾芙頓公司,其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卻向附表一所示編號2 之彼邦有限公司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共20紙,總計金額00000000元,做為會計上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抵銷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稅額0000000 元;另被告就艾芙頓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4 至6 、8 、9 之仲鉞有限公司、科凱實業有限公司、聯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耀晨晏股份有限公司、嘉木企業有限公司等部分,亦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等語,惟查:被告雖係自94年7 月22日起擔任艾芙頓公司負責人,然於94年8 月12日該公司負責人即已變更為彭榮達,已如前述,而艾芙頓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4 至6 、8 、9 之取得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時間均在94年8 月12日後,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彼邦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4 至6 、8 、9 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件附卷足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是該等犯行尚難認係被告所為,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記載被告交付身分證予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成立艾芙頓公司,其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卻向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熙鴻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共2 紙,總計金額12,562,471元,做為會計上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抵銷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稅額628,124 元;另被告就渠等開立統一發票予科凱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3 號)部分,亦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等語,惟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以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另營業稅係針對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時課徵之稅捐,此觀加值型與非營業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故如無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等營業行為,即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殆無疑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身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販賣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㈡本件艾芙頓公司、熙鴻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並無實際營業,屬虛設行號之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稽查報告及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熙鴻企業有限公司既無實際銷貨予艾芙頓公司,艾芙頓公司本身自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公訴人所羅列之法條亦僅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足見公訴人亦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並未涉及不法,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此部分之記載應僅在陳明艾芙頓公司另有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之情形而已,並非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犯罪,附此敘明。 ㈢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 之科凱實業有限公司亦屬虛設行號一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稽查報告科凱實業有限公司於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即被附記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件在卷足稽,是科凱公司與艾芙頓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自無逃漏稅捐之可能,被告就犯罪集團成立之艾芙頓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以供各該法人申報稅額,自與幫助逃漏稅捐之幫助犯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進項營業人名稱│發票│進項總額 │應繳稅額 │備 註│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熙鴻企業有限公│2 │12,562,471元│628,124元 │ │ │ │司 │ │ │ │ │ ├──┼───────┼──┼──────┼──────┼─────┤ │ 2 │彼邦有限公司 │20 │34,158,344元│1,707,919 元│被告已非負│ │ │ │ │ │ │責人 │ └──────────┴──┴──────┴──────┴─────┘ 附表二: ┌──┬───────┬──┬──────┬──────┬─────┐ │編號│銷項營業人名稱│發票│提出申報之銷│提出申報之稅│備 註│ │ │ │張數│售額(新臺幣│額(新臺幣)│ │ │ │ │ │) │ │ │ ├──┼───────┼──┼──────┼──────┼─────┤ │ 1 │盛豐實業有限公│ 5 │1,998,200元 │99,910元 │ │ │ │司 │ │ │ │ │ ├──┼───────┼──┼──────┼──────┼─────┤ │ 2 │仲鉞有限公司 │ 9 │14,537,266元│726,864元 │被告已非負│ │ │ │ │ │ │責人 │ ├──┼───────┼──┼──────┼──────┼─────┤ │ 3 │科凱實業有限公│ 13 │1,407,271元 │70,365元 │虛設公司 │ │ │司 │ │ │ │ │ ├──┼───────┼──┼──────┼──────┼─────┤ │ ? │燁陞工程有限公│ 4 │1,430,000元 │71,500元 │被告已非負│ │ │司 │ │ │ │責人 │ ├──┼───────┼──┼──────┼──────┼─────┤ │ ? │聯廣國際事業有│ 10 │4,762,000元 │238,101元 │被告已非負│ │ │限公司 │ │ │ │責人 │ ├──┼───────┼──┼──────┼──────┼─────┤ │ ? │名毅工程有限公│ 6 │2,436,556元 │121,828元 │被告已非負│ │ │司 │ │ │ │責人 │ ├──┼───────┼──┼──────┼──────┼─────┤ │ ? │耀晨晏股份有限│ 14 │9,200,000元 │460,000元 │ │ │ │公司 │ │ │ │ │ ├──┼───────┼──┼──────┼──────┼─────┤ │ ? │嘉木企業有限公│ 3 │4,021,180元 │201,060元 │被告已非負│ │ │司 │ │ │ │責人 │ ├──┼───────┼──┼──────┼──────┼─────┤ │ ? │隆特佳企業有限│ 3 │7,308,600元 │365,430元 │被告已非負│ │ │公司 │ │ │ │責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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