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6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故買贓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戊○○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68 之1 號「欣建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下稱欣建回收場)之負責人,甲○○則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52巷2 號之1 「永達資源回收場」(下稱永達回收場)之負責人,平日均從事舊貨回收工作,其二人雖明知丙○○(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載至回收場變賣之電纜線可能係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所有、遭人盜剪之贓物,竟仍各基於縱故買贓物亦在所不顧之不確定故意,戊○○於民國95年7 月中旬某日,在上址欣建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左右之代價,向丙○○收購電纜線一批,甲○○則於95年11月初某日,在上址永達回收場,以2000元左右之代價,向丙○○收購電纜線一批。嗣於95年11月13日,丙○○為警查獲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暨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天丙○○來賣電線時,伊看被告騎沒有車牌的機車,伊有懷疑被告,但被告在留資料時,寫得很流利,而且伊這個行業很難做,如果質問丙○○,丙○○可能會很生氣,所以伊就跟丙○○買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沒有見過丙○○,也沒有跟他買電線,扣案之電線是伊先生做水電帶回來的,另外還有一個山東阿伯賣電線給伊云云。惟查,證人丙○○確有於95年7 月中旬及95年11月初某日,將其盜剪、屬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各以約2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戊○○、甲○○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且於被告甲○○所經營之永達回收場查獲之電纜線一批,確係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所有而遭人盜剪之物一節,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代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而以被告戊○○、甲○○均係從事舊貨回收為業,本即應特別注意所收購舊貨來源之正當性,以免流為竊賊銷贓之管道,是被告戊○○、甲○○在向證人丙○○收購電纜線時,自應對證人丙○○之身分及其所持有電纜線之來源是否正當加以必要之查證為是,而被告戊○○既已對證人丙○○所變賣之電纜線來源有所懷疑,竟仍不經查證而加以買受,且亦未要求證人丙○○出示身分證件,以利確認身分並登記年籍,被告甲○○對於證人丙○○之身分更係完全不加詢問,可見被告戊○○、甲○○於主觀上已具有縱故買贓物亦在所不顧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為贓物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戊○○、甲○○各係向證人丙○○收購贓物2 次,業經檢察官以書狀減縮為各1 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7 日丁○榮簡95偵26879 字第18594 號函可參,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行並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