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 小包(淨重0.2 公克)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