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7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沅泰貿易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沅泰貿易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扣案之「Naris夜用毛穴透明蜜粉(夜用修飾粉餅)」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藥食課處理案件談話紀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而被告沅泰貿易有限公司為法人,其違反前開第7 條第1 項前段,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應處以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罰金。其利用不知情之「美華泰生活館」犯本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進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罰金,諭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Naris 夜用毛穴透明蜜粉(夜用修飾粉餅)」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470號
被 告 沅泰貿易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板橋市○○路245巷7號
兼代表人 甲○○ 女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1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律師
洪志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係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5巷7號「沅泰貿易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
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
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
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查驗及核准,於民國95年12月初某日,自國外日本
輸入具有「Sulful(硫磺)」成分之「Naris 夜用毛穴透明
蜜粉(夜用修飾粉餅)」化妝品,並自輸入時起販售予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37之3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等不特定
人。嗣於96年3月8日14時4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抽檢
轄區內之上開生活館所販售之上開化妝品,始查悉上情。案
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含藥化粧品基準)
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公司
登記基本資料各1件。
(三)檢體1件扣案可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觸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沅泰貿易有限公司
所為,則係違反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7
條第3項處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