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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26號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72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沅泰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沅泰貿易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扣案之「Naris夜用毛穴透明蜜粉(夜用修飾粉餅)」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藥食課處理案件談話紀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而被告沅泰貿易有限公司為法人,其違反前開第7 條第1 項前段,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應處以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罰金。其利用不知情之「美華泰生活館」犯本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進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罰金,諭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Naris 夜用毛穴透明蜜粉(夜用修飾粉餅)」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470號
  被  告 沅泰貿易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板橋市○○路245巷7號
  兼代表人  甲○○ 女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1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律師
                      洪志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係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5巷7號「沅泰貿易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
    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
    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
    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查驗及核准,於民國95年12月初某日,自國外日本
    輸入具有「Sulful(硫磺)」成分之「Naris 夜用毛穴透明
    蜜粉(夜用修飾粉餅)」化妝品,並自輸入時起販售予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37之3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等不特定
    人。嗣於96年3月8日14時4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抽檢
    轄區內之上開生活館所販售之上開化妝品,始查悉上情。案
    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含藥化粧品基準)
          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公司
          登記基本資料各1件。
    (三)檢體1件扣案可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觸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沅泰貿易有限公司
    所為,則係違反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7
    條第3項處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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