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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健康食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王綽光

  • 當事人
    柏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79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自民國九十四年底起,」下應補充「委託不知情之網路設計師」,第十行「並超連結納豆食品生理保健功效」下應補充「預防飛蚊症、預防高血壓、降低血膽固醇及預防粥狀動脈硬化、抗菌、消毒、調整腸道功能、降低體血酒精濃度、減少骨質疏鬆發生機會、抗癌效果..」,證據欄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核發健康食品許可證一覽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即在公司網頁上刊登所販售之「活力U 雙效綜合包」、「活力U 納豆益生菌膠囊」、「活力U 納豆激脢膠囊」及「纖活U 納豆乳酸菌」等產品為健康食品,核其所為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柏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科處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柏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曾為類似行為之紀錄,且該產品尚屬一般天然食品,不致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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