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8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花坊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代表人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隔離粉底霜壹瓶沒收銷燬之。
花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違犯票據法及過失傷害等案件(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係花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坊公司;址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466 巷11號)之負責人,明知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於尚未依上開程序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發給許可證時,即委託不知情之幸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秀;址設於新竹市○○路250 號)人員,製造含有經公告屬於醫療或毒劇藥品之「Titanium dioxide」成分之化粧品「丰采麗緻隔離粉底霜SPF15 」,並加上印有「有效隔離紫外線、SPF 15、成分Titanium Dioxide(TiO2)」之包裝及外盒標示後,經銷並販售予他人。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新興區衛生所,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9 日在轄區內之高雄市苓雅區○○○街三和市場內抽驗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化粧品1 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係含有Titanium dioxide 5.0%之成份,復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訪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3 月26日藥檢壹字第0960002831 號檢驗報告書、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含藥化粧品基準)、被告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藥食課處理案件談話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新興區衛生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各1 份。
㈢扣案之丰采麗緻隔離粉底霜1瓶。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取得核准及製造許可證,即擅自製造屬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係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而製造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幸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人員製造該等化粧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花坊公司有上揭情事,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係觸犯刑罰化之行政程序規定暨其犯罪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犯罪之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本件查扣之隔離粉底霜1 瓶,係被告甲○○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而擅自製造之化粧品,已如上述,自屬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妨害衛生物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 1 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