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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04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591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8、9 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 張、金融卡3 張、信用卡2 張、存摺2 本、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2400元及謝文彬所有之提款卡1 張、信用卡2 張)等物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予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報告各1 紙及照片4 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年輕力壯,不思被告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及其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可憑,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5591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街6巷18之1號
            (現羈押於台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4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並於民國9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16日上午
    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3號之OK便利商店前,
    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OM—037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
    際,徒手翻開機車坐墊,竊取乙○○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米色
    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金融卡、信用卡、
    存摺)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扣
    得乙○○上開遭竊之米色背包及其內物品(業經領回)及大
    批行竊所得之財物(現由警方清查被害人後,再行移送),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三  │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4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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