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毒品照片一張、被告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逃匿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竟再犯本案,顯示前次刑之宣告,並未收警惕之效,不宜輕縱,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其內之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884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85巷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
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1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與柯信宏(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1級
毒品之犯意,2人一起出資,於民國95年8月2日10時許,在
臺北縣新莊市○○街「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新臺幣1萬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
入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並附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4 公克),而與柯信宏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2)日
17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85巷7號前查獲,並扣
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經警採尿
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扣案。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
級毒品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柯信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