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陳明偉
- 當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15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54 號、第20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Ralph Lauren」、「POLO BY RALPH LAUREN」、「POLO Player Design」、「LEVI'S」、LEVI'S圖案、「Two Horse Brand 圖」、「501 」、「RED TAB 」、「LACOSTE 」、「LACOSTE 鱷魚圖案」、「LACOSTE 鱷魚圖案(圖案與文字分離)」、「BURBERRY」、「adidas trefoil device 」、「adidas& 3-stripe device 」等商標圖樣,分係如附表一所示之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有限合夥、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有限公司及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等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民國88年1 月26日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前揭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販賣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詳細之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期間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仿冒商品(衣褲、外套)上所標示如附表一所示之「Ralph Lauren」等商標圖樣均係未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有限合夥等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且明知部分仿冒商品掛著印有「PoLo RALPH LAUREN 」、「Levi strauss & Co 」等字樣及條碼而足以表彰係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有限合夥、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製造、生產之意之偽造吊牌、領標(屬準私文書),竟基於營利販賣之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 月間,在中國廣州地區,以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楊觀水」之成年男子,以每件470 元左右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併由該廣州商家直接將之寄到臺北縣五股鄉○○路64號1 樓倉庫而輸入該等仿冒商品,甲○○即自斯時起在上址倉庫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楊觀水」一併賣給甲○○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wd00000000」,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拍賣訊息,以每件約350 元至89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俟買受者得標並將款項匯入甲○○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即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郵寄予買受者,甲○○以此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向買受者行使前揭偽造之準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有限合夥等公司,並藉此牟利;嗣因警於前述網站瀏覽時,發現甲○○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乃於96年5 月23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甲○○上址倉庫執行搜索,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見96年度偵字第19454 號偵查卷第104、105頁)。 ㈡告訴代理人乙○○及古之珍於警詢中的指訴(見96年度偵字第19454 號偵查卷第74、75頁及第92、93頁)。 ㈢證人周泓文於警詢中的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19454 號偵查卷第86、87頁)。 ㈣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7 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2 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9 紙。 ㈤台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零售部主任李連美、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商品部主任賴欣郁、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主任乙○○、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周泓文及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法務人員古之珍分別於96年5 月10日、96年6 月29日、96年6 月25日、96年6 月5 日、96年6 月11日及96年6 月28日之鑑定報告書6 紙。 ㈥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25紙、雅虎奇摩帳號「wd00000000」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各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5 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 ㈦扣案仿冒商品照片31幀及現場查獲照片10幀。 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物。 ㈨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前之陳列行為(即被告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輸入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各罪間,所犯之輸入罪,應被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吸收,僅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自96年1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末查,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僅敘及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部分,惟被告如前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其經起訴之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補充被告另尚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本院將公訴人前開補充更正意旨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其等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且已與告訴人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有限合夥、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簽具切結書表明不再違反商標法,復與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達成協商而以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名義捐款新臺幣8 萬元至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分事務所各情,有和解契約書、切結書各2 份、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函1 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紙附於本院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明 偉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圖樣及名稱│商標專用權人 │商標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期間│ 備註 │ 指定使用之商品 │ ├──┼───────┼───────┼──────┼──────┼──────────┼─────────┤ │ 1 │ Ralph Lauren │ │00000000號 │99年9月15日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各種衣服 │ │ │ │ 美商波露/羅蘭│ │ │資料檢索服務 │ │ ├──┼───────┤ 公司有限合夥 ├──────┼──────┼──────────┼─────────┤ │ 2 │POLO Player │ │ │99年9月15日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各種衣服 │ │ │Design │ │00000000號 │ │資料檢索服務 │ │ ├──┼───────┤ ├──────┼──────┼──────────┼─────────┤ │ 3 │POLO BY │ │ │99年9月15日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各種衣服 │ │ │RALPH LAUREN │ │00000000號 │ │資料檢索服務 │ │ ├──┼───────┼───────┼──────┼──────┼──────────┼─────────┤ │ 4 │LEVI'S │ │29776號 │自57年3月1日│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各種男裝、女裝及童│ │ │ │ │ │起至97年2月 │ │裝、牛仔褲、夾克、│ │ │ │ │ │29日止 │ │皮夾克、襯衫、馬球│ │ │ │ │ │ │ │衫、T恤、毛線衫 │ ├──┼───────┤ ├──────┼──────┼──────────┼─────────┤ │ 5 │LEVI' S圖案 │ │66948號 │自92年12月1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 男女老幼衣服及領 │ │ │ │ │ │日起至102年 │註冊證 │ 袖 │ │ │ │ │ │11月30日止 │ │ │ ├──┼───────┤ ├──────┼──────┼──────────┼─────────┤ │ 6 │Two HorseBrand│美商利惠國際有│00000000號 │自93年8月1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牛仔裝、童裝、汗衫│ │ │圖 │限公司 │ │起至103年7 │資料檢索服務 │、外套、背心、褲裝│ │ │ │ │ │月31日止 │ │、毛衣、襯衫、裙子│ │ │ │ │ │ │ │、T恤、胸罩、大衣 │ │ │ │ │ │ │ │、夾克、襯衣、襯褲│ │ │ │ │ │ │ │、運動服、緊身褲、│ │ │ │ │ │ │ │工作服、工作褲、羽│ │ │ │ │ │ │ │毛衣、夏威夷衫、棉│ │ │ │ │ │ │ │毛衫、棉線衫、內衣│ │ │ │ │ │ │ │褲、休閒服 │ ├──┼───────┤ ├──────┼──────┼──────────┼─────────┤ │ 7 │501 │ │00000000號 │自88年2月1日│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 衣服、帽子及鞋靴 │ │ │ │ │ │起至98年1月 │ │ │ │ │ │ │ │31日止 │ │ │ ├──┼───────┤ ├──────┼──────┼──────────┼─────────┤ │ 8 │RED TAB │ │00000000號 │自92年3月16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衣服、鞋靴、圍巾、│ │ │ │ │ │日起至102年3│ │頭巾、領帶、領結、│ │ │ │ │ │月15日止 │ │非紙製尿布、圍兜、│ │ │ │ │ │ │ │冠帽、禦寒用耳罩、│ │ │ │ │ │ │ │襪子、服飾用、禦寒│ │ │ │ │ │ │ │用手套、腰帶、服飾│ │ │ │ │ │ │ │用皮帶、綁腿、圍裙│ ├──┼───────┼───────┼──────┼──────┼──────────┼─────────┤ │ 9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有限│00000000號 │104年2月28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各種套裝、夾克、外│ │ │ │公司 │ │ │資料檢索服務 │衣、短褲、雨衣及襯│ │ │ │ │ │ │ │衫 │ ├──┼───────┤ ├──────┼──────┼──────────┼─────────┤ │ │ │ │00000000號 │104年4月15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衣服、雨衣、男襯衫│ │ 10 │ (圖) │ │ │ │資料檢索服務 │、休閒外套、休閒衫│ │ │ │ │ │ │ │、女襯衫、洋裝、睡│ │ │ │ │ │ │ │衣、針織衣服、T恤 │ │ │ │ │ │ │ │、褲子、西裝、裙子│ │ │ │ │ │ │ │、外套、內衣、靴鞋│ │ │ │ │ │ │ │、襪子、綁腿、圍巾│ │ │ │ │ │ │ │、頭巾、冠帽、禦寒│ │ │ │ │ │ │ │用耳罩、衣服襯裡、│ │ │ │ │ │ │ │運動裝、運動鞋、田│ │ │ │ │ │ │ │徑服、領帶、服飾用│ │ │ │ │ │ │ │皮帶、絲巾、披肩、│ │ │ │ │ │ │ │服飾用手套 │ ├──┼───────┼───────┼──────┼──────┼──────────┼─────────┤ │ 11 │LACOSTE │ 法商拉克絲蒂 │00000000號 │100年2月28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衣服、各種男、女童│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資料檢索服務 │裝、套裝、褲裙、毛│ │ │ │ │ │ │ │衣、襯衫、內衣、外│ │ │ │ │ │ │ │套 │ ├──┼───────┤ ├──────┼──────┼──────────┼─────────┤ │ 12 │LACOSTE鱷魚圖 │ │00000000號 │100年2月28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衣服 │ │ │ │ │ │ │資料檢索服務 │ │ ├──┼───────┤ ├──────┼──────┼──────────┼─────────┤ │ 13 │LACOSTE鱷魚圖 │ │00000000號 │101年1月31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衣服、各種男女服裝│ │ │(圖案與文字分│ │ │ │資料檢索服務 │童裝、襯衫、內衣、│ │ │離) │ │ │ │ │外套 │ ├──┼───────┼───────┼──────┼──────┼──────────┼─────────┤ │ 14 │adidas+ │德商亞得脫士沙│186653號 │自71年8月16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各種運動服裝、T恤 │ │ │trefoil device│洛蒙股份有限公│ │日起至101年1│註冊證 │、衣服、 │ │ │ │司 │ │0月31日止 │ │ │ ├──┼───────┤ ├──────┼──────┼──────────┼─────────┤ │ 15 │adidas& 3- │ │ │自88年6月16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衣服 │ │ │stripe device │ │00000000號 │日起至101年 │ │ │ │ │ │ │ │10月31日止 │ │ │ └──┴───────┴───────┴──────┴──────┴──────────┴─────────┘ 附表二: ┌───┬─────────────────┬───┬───┐ │編號 │ 商品名稱及樣式 │ 單位 │ 數量│ ├───┼─────────────────┼───┼───┤ │ 1 │仿有「Ralph Lauren」、POLO Player │ │ │ │ │ Design、「POLO BY RALPH LAUREN 」│ 件 │ 826 │ │ │等商標圖案之衣服 │ │ │ ├───┼─────────────────┼───┼───┤ │ 2 │仿有「LEVI'S」、Two HorseBrand圖、│ 件 │ 617 │ │ │等商標圖案之褲子 │ │ │ ├───┼─────────────────┼───┼───┤ │ 3 │仿有「LEVI'S」、LEVI' S圖案、「501│ 件 │ 55 │ │ │」等商標圖案之衣服 │ │ │ ├───┼─────────────────┼───┼───┤ │ 4 │仿有「LEVI'S」等商標圖案之外套 │ 件 │ 35 │ ├───┼─────────────────┼───┼───┤ │ 5 │仿有 「BURBERRY」商標圖案之衣服 │ 件 │ 95 │ ├───┼─────────────────┼───┼───┤ │ │仿有adidas+trefoil device 、 │ 件 │ 100 │ │ 6 │ adidas& 3-stripe device等商標圖案│ │ │ │ │之外套 │ │ │ ├───┼─────────────────┼───┼───┤ │ │仿有 LACOSTE鱷魚圖、 LACOSTE鱷魚圖│ 件 │ 150 │ │ 7 │(圖案與文字分離)等商標圖案之衣服│ │ │ └───┴─────────────────┴───┴───┘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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