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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8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38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樓

      己○○

      庚○○

      甲○○

      戊○○

      丁○○

      乙○○

      辛○○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付(含骰子叁顆)、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付(含骰子叁顆)、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付(含骰子叁顆)、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付(含骰子叁顆)、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各自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麻將一付(含骰子三顆)係被告壬○○、己○○、庚○○、甲○○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案撲克牌65張,則係被告戊○○、丁○○、乙○○、辛○○、丙○○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各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600 元、500 元、800 元、500 元、500 元、400 元、700 元、600 元、500 元分別為被告壬○○、己○○、庚○○、甲○○、戊○○、丁○○、乙○○、辛○○、丙○○等人所有,各自供渠等賭博或預備供渠等賭博所用,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8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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