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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3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43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2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機車之左後視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毀損告訴人乙○○所有車輛之左後視鏡,致告訴人所有車輛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416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148巷24號1
            居桃園縣龍潭鄉○○路336巷140弄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2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30日凌晨1時48分許,騎乘機
    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街45巷15弄底,徒手折彎乙○○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GBE-146 號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致上開
    機車左後視鏡彎曲、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富順車業行收據1紙、
      毀損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帶光碟1片;被告罪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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