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60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有仿冒商標「BLACK DEVIL」香菸捌包又拾玖支,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93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94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BLACK DEVIL 」之商標圖樣,業經荷蘭商‧胡品客與布羅門煙草公司(下稱胡品客與布羅門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煙草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前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並明知擺臨時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所販售之「BLACK DEVIL 」香菸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之圖樣,屬來源不明之仿冒商品。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第,向該成年女子,以每條(每條10包)香菸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購得不詳數目之仿冒「 BLACK DEVIL 」香菸一批後,即自96年7 月15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C023攤位,以每包(每包20支)35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6年7 月18日11時30分許,經警會同臺北縣政府財政局菸酒稽查小組前往上開處所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BLACK DEVIL 」香菸9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臺北縣政府接受製作訪談筆錄時及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福爾摩莎雪茄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24日函覆鑑定結果函文各1 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1 紙。 ㈢扣案印有仿冒「BLACK DEVIL」香菸9 包,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 幀。 ㈣雖被告另辯稱其不知上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然查上開香菸於便利商店等商店均可購得,而被告所販售之價格僅為每條300 元,遠低於市價,依被告為國小學歷(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案發時已41歲之智識及從事香煙販售業務等社會經驗,且於93年間亦曾因販賣仿冒香煙而違反菸酒管理法、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54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確定,衡情被告藉由非正常交易管道自購入上開仿冒商品時,應已知悉其所該等商品均屬仿冒之商品;況且扣案「BLACK DEVIL 」香煙,經拆封測試後,確認與福爾摩莎雪茄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之商品不符,且內無紅色仿偽標條,此有福爾摩莎雪茄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24日函覆鑑定結果函文1 份存卷可考,據此,被告自無可能不知所販入之商品為仿冒商品之理。故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足採。而被告於前揭跳蚤市場內擺放陳列上開商品,以高於販入價格售出,當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犯意,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營業特性,屬集合犯,自應論以一行為。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93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販賣仿冒香菸而有違反菸酒管理法、商標法前科,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悔悟,竟再為本件商標法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復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方式、販賣數量不多、販賣時間不長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印有仿冒商標「BLACK DEVIL 」香煙9 包,因送鑑驗使用1 支,驗餘8 包又19支,係被告所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