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69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仍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於民國96年9 月13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巿正義北路28巷14號由甲○○獨資經營之「鳳龍小吃店」商號,隱瞞自己無支付能力之事實,使「鳳龍小吃店」現場服務之乙○○陷於錯誤,交付丙○○所點之茶1 份、高梁酒2 瓶、魚1 盤、炒筍仔1 份及供卡拉OK唱歌兌換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共200 元,總計詐得1600元之財物。嗣乙○○多次請丙○○結帳,丙○○均置之不理,乙○○始知受騙。另乙○○於同日15時10分許,請丙○○結帳時,丙○○因不滿乙○○多次催促其結帳,竟起身推桌子並以手將桌上之杯盤掃落地面,致「鳳龍小吃店」所有之4 只小酒杯、1 個調酒杯(共約值500 元)破碎損壞損。案經甲○○委託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 、27 、37 頁及本院筆錄)。 (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本院調查之指訴及「鳳龍小吃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偵查卷第18頁)。 (三)估價單1 紙(見偵查卷第17頁)。 (四)和解書1份(本院卷)。 三、核被告以詐術取得酒菜等財物,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將4 只小酒杯、1 個調酒杯掃落地面破碎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物品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鳳龍小吃店」損失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已與「鳳龍小吃店」現場服務之乙○○和解,有和解書1 份及乙○○到院陳明和解屬實等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