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京特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事業之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京特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號四樓京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京特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十之一號之工廠係從事電鍍業。甲○○○明知事業負責人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水,且京特公司所領有之「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業已逾期失效,竟未再申請排放許可,即自不詳時間起,在上址將電鍍所產生之廢水,經由該廠二樓牆壁孔洞流出直接排放至一樓地面承受水體,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鎳之指數高達每公升十一毫克,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每公升一毫克。嗣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十時五分許前往上址稽查,在於該工廠上述廢水排放口採樣檢驗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兼京特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前往上址採樣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李美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已逾有效期間之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及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表、水污染稽查記錄、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公司登記資本資料查詢報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幀。
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九一○○五九九○一號公告(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同署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環署水字第○九六○○六五七四○號公告(公告放流水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應特為說明者,本件被告甲○○○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廢水抽除並改善現場並經主管機關複查無誤,此據證人李美慧在偵查中結證無訛,然其行為所係造成環境染之公共危害,影響層面顯較一般犯罪為高,本院審酌被告甲○○○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且其目前經營相同事業,為達刑罰懲戒教化功能俾免再犯,在所受宣告刑為罰金刑之情形下,本院認其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宜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