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5年間,因恐嚇、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5 年5月1 日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執行徒刑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20日晚上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 月20日晚上6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9 號6 樓602 室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13.86 公克,驗餘淨重10.85 公克)及友人蔡嘉瑩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於96年9 月20日晚上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9 號6 樓602 室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採集被告甲○○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詳96年度毒偵字第7321號卷第36頁、第17頁)。其次,上揭檢驗公司係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其檢驗方法係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為本院歷年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之尿液既經檢驗公司以前述精確之科學方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其於96年9 月20日晚上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屬無疑,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於96年9 月20日晚上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明確,應予應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毛重13.86 公克,驗餘淨重10.85 公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9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63635號函1 紙(詳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證,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