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李君豪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82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9號2 樓「盛杰有限公司」(下稱盛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民國93年7 月至94年8 月間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盛杰公司並無與全業貿易有限公司、正勝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翔儒有限公司、鴻舜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自上開公司取得以渠等名義所開立不實進項內容之統一發票共15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 592,856元,做為盛杰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接續將此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登載於該段期間內盛杰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以供扣抵銷項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盛杰公司同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429,642 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含涉案期間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易圖),足見盛杰公司所取得統一發票來源之上開公司均屬虛設行號,雙方並無實際交易事實。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9 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 1046758 號函1 份,足證盛杰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為429,642 元。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同時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盛杰公司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該公司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係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該條處徒刑之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適用於被告。是盛杰公司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並轉嫁於被告。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被告業務上之文書,自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本件被告係在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取得他公司名義所開立不實進項內容之統一發票,做為盛杰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營業稅,該統一發票並非被告所填製,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成立上開二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尚有未合,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按被告於偵查中雖經通緝到案,惟其通緝與緝獲日期均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核與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間),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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