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8日凌晨1 時20分為警查獲後,於當天上午10時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內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0月28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4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 公克,餘0.066 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於查獲採取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95年7 、8 月間施用安非他命1 次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5年11月29日出具之編號CH/2006/B079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8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 /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 公克,餘0.066 公克)扣案,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9日CH/2006/b0875 號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7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 公克,餘0.066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