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0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記載「9 樓之1 」應更正為「9 樓之2 」,及第6 行補充「女用鞋5 雙(楊陳明損失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5雙(陳嘉欽損失約15,000元)、3 雙(簡秋蘭損失約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且緩刑2 年確定,且於緩刑期滿前該緩刑未經撤銷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素行尚可,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惟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尚未巨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