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883 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乃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8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3日18時3 分許之夜間,見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13 號1 樓之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屬住宅之該址樓梯間後,徒手竊取上址住戶所管領放置於樓梯間黑色女鞋1 雙,及甲○○所有置放於上址樓梯間之TYPE IV 速馬力變速箱油5 罐、PRESTONE 50/50水箱精1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080元),正欲離開該址之際,適甲○○自外返家,見乙○○手提上開贓物,乃出言質問,乙○○見事蹟敗露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帶,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代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則其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自有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被告於侵入上址樓梯間之時間為97年10月23日17時55分許(參見偵查卷第13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依卷附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公告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顯示,當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20分,則被告住入上址公寓樓梯間竊盜時,顯係為夜間,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聲請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聲請意旨尚屬有誤,惟因與前起訴之竊盜事實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此予以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