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5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緝字第1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陳科霖(已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16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20 巷17號旁,以徒手竊取「永麗企業社」所有之白鐵螺絲之際,適為甲○○、丙○○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陳科霖、乙○○2 人而未遂。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均互核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適為被害人甲○○、丙○○2 人發現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再被告與陳科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本件雖因未遂而未使被害人受實質財物損害,然仍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