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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29號

健康食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32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然紅麴王」應更正為:「天然紅麴王」;㈡、犯罪事實第7 行「並刊登該食品具有『能有效抑制膽固醇』」應補充及更正為:「並迄96年5 月24日刊登該食品具有『能有效抑制膽固醇』」等語;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等語;㈣、「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於PChome Online 商店街網站販售之『天然紅麴王』食品,雖已於96年4 月8 日產品下架,然該食品之網頁仍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閱覽及查詢,而知悉其宣傳之內容,且民眾仍可經由網頁上之購買說明及客服中心之連結,向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諮詢上開產品之購買方式,是其產品雖已下架,然其留存之網頁資料仍構成廣告行為。」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規定,自95年5 月14日起,繼續至96年5 月24日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即在網路上刊登所販售之「天然紅麴王」為健康食品,核其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因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處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甲○○以一個刊登廣告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為繼續犯。而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7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95年5 月14日起至最後查獲日即96年5 月24日止,將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健康食品之「天然紅麴王」廣告為健康食品,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無曾為類似行為之紀錄,且該產品尚屬一般天然食品,不致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惟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11點),是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於96年4 月25日之後,即應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
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附件】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6年度偵字第21363號 │
│  被   告 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                │
│            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8之1號│
│                       2樓                             │
│  兼代表人   甲○○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82號7樓     │
│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8之1號│
│                       2樓                             │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係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8之1號2 樓「全│
│   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頂尖公司)之負責人│
│   ,明知該公司所販售之「天然紅麴王」食品,並未依健康食│
│   品管理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健康食品,竟仍於民│
│   國95年5月14日至96年4月9日間,擅自在PChome Online商店│
│   街網站(http://store.pchome.com.tw/gtbo/M00000000.  │
│   htm)上銷售「然紅麴王」食品,並刊登該食品具有「能有效│
│   抑制膽固醇」、「紅麴素是眾多降血脂的食品中最為有效的│
│   」、「Myoglobin 有效預防肌球蛋白造成的腎功能衰竭」、│
│   「紅麴有很強的保肝效果」等涉及健康保健功效詞句之不實│
│   廣告。嗣於96年5 月間經行政院衛生署、苗栗縣衛生局查獲│
│   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   北縣政府96年7 月24日北府衛藥字第0960064380號函附之臺│
│   北縣政府96年6月4日北府衛藥字第0960050105號函、行政院│
│   衛生署96年5 月29日衛署食字第0960023080號函、苗栗縣政│
│   府96年5 月16日苗衛食字第0960700518號函、網路家庭國際│
│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全球頂尖公司在網路刊登廣告之網│
│   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
│    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罪嫌。至被告全球頂尖公司對│
│   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所犯上開健康食品法第│
│   21條第1 項之罪,請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以該條所定之│
│   罰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                 檢察官  鄧媛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                              書記官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                                     │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
│法之規定辦理之。                                        │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
│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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