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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麗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72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被告甲○○所竊取之機車應補充:「(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3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29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前開罪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均於93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38 號受理在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94年易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前開罪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均於95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欲圖便,即著手竊取他人機車,犯後雖原於警詢中曾坦承犯行,卻又於偵查中辯稱無竊盜犯意,態度非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並未竊得上開機車,且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乙○○領回,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所受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2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