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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另證據欄並更正為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友人「邱基」告知該處有一台甘蔗榨汁機可以撿,伊才會去撿云云,惟依告訴人甲○○之指述該台機台並未棄置不要,且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自不足採信,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市價新臺幣三萬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9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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