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1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12 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4年12月8 日迄95年4 月30日受僱於楊漢華堂有限公司(下稱楊漢華堂公司),受派在臺北縣泰山鄉公有市場地下停車場擔任管理員之職務,負責收款、停車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內,利用其擔任管理員職務之便,要求客戶以1 次繳納3 個月、半年不等之車位租金,並給予優待,於收取租金後,並開立如附表1 所示之車位租賃合約書予客戶,再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2 所示之車位租賃合約書登載與附表1 所示不實之事項,並持向公司行使,僅將如附表2 所示之部分款項繳回公司,以此方式將其所代收之租金與繳回公司部分之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4,100元予以侵占入己。案經楊漢華堂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協議書、泰山市場地下公有停車場停車位租賃合約書等附卷可稽,故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詳後述),其法定之罰金刑分別為「(銀元)500 元以下」、「(銀元)3,000 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分別為「新臺幣3 元以上、15,000元以下」、「新臺幣3 元以上、9 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第2 項)」,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之罰金刑,其數額分別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即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此次刑法修正,廢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均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性質,通說認為乃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立法上,採裁判上一罪主義,於刑法修正後,其相類情形,通常屬數罪併罰類型,依本件事實之情狀亦屬之。基此,相較於修正前後之科刑範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整體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手法相同,分別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本院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人公司已陳明不再追訴之意旨,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據,足見被告業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 點),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新修正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編號│卡號│租賃合約書│車主姓名│租期起迄│ 租賃金額 │ │ │ │編號 │ │ │(新臺幣)│ ├──┼──┼─────┼────┼────┼─────┤ │ 01 │134 │001187 │戴正雄 │95.04.05│9,000元 │ │ │ │ │ │95.10.06│ │ ├──┼──┼─────┼────┼────┼─────┤ │ 02 │117 │000422 │周美婷 │95.01.01│21,000元 │ │ │ │ │ │95.12.31│ │ ├──┼──┼─────┼────┼────┼─────┤ │ 03 │ 73 │001154 │黃樹仁 │95.04.01│8,000元 │ │ │ │ │ │95.07.31│ │ ├──┼──┼─────┼────┼────┼─────┤ │ 04 │ 62 │001216 │林明締 │95.05.01│7,500元 │ │ │ │ │ │95.07.31│ │ ├──┼──┼─────┼────┼────┼─────┤ │ 05 │ 15 │001174 │江聖來 │95.04.01│7,500元 │ │ │ │ │ │95.06.30│ │ ├──┼──┼─────┼────┼────┼─────┤ │ 06 │265 │001183 │許蓓琪 │95.05.01│20,000元 │ │ │ │ │ │96.04.30│ │ ├──┼──┼─────┼────┼────┼─────┤ │ 07 │126 │003008 │陳宗林 │95.04.01│8,000元 │ │ │ │ │ │95.07.31│ │ └──┴──┴─────┴────┴────┴─────┘ 附表二:交予公司之租賃合約書 ┌──┬──┬─────┬────┬────┬─────┐ │編號│卡號│租賃合約書│車主姓名│租期起迄│ 租賃金額 │ │ │ │編號 │ │ │(新臺幣)│ ├──┼──┼─────┼────┼────┼─────┤ │ 01 │134 │001187 │戴正雄 │95.04.05│2,300元 │ │ │ │ │ │95.04.30│ │ ├──┼──┼─────┼────┼────┼─────┤ │ 02 │117 │001189 │周美婷 │95.04.01│2,700元 │ │ │ │ │ │95.04.30│ │ ├──┼──┼─────┼────┼────┼─────┤ │ 03 │73 │001161 │黃樹仁 │95.04.01│2,700元 │ │ │ │ │ │95.04.30│ │ ├──┼──┼─────┼────┼────┼─────┤ │ 04 │62 │001242 │林明締 │95.05.01│2,700元 │ │ │ │ │ │95.05.31│ │ ├──┼──┼─────┼────┼────┼─────┤ │ 05 │15 │001174 │江聖來 │95.04.01│2,700元 │ │ │ │ │ │95.04.30│ │ ├──┼──┼─────┼────┼────┼─────┤ │ 06 │265 │001200 │許蓓琪 │95.04.20│2,000元 │ │ │ │ │ │95.04.30│ │ ├──┼──┼─────┼────┼────┼─────┤ │ 07 │126 │001162 │陳宗林 │95.04.01│2,700元 │ │ │ │ │ │95.04.3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