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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68號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福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6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美飛加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美飛加企業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新鑽石空氣絲襪」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54巷10號之「美飛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飛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依上開程序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委託不知情之毓秀貿易有限公司輸入含「Titanium Dioxide」醫療藥品之化粧品「日新鑽石空氣襪〔自然膚色〕」〔瓶身標示「SPF25PA+」字樣,成分標示有「Titanium Dioxide」〕,並銷售與他人。嗣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129號之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而查獲,並扣得「日新鑽石空氣絲襪」1組,復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訪查,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藥食課談話時自白不諱〔參見95年度他字第8312號卷第3頁〕,復有〔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6月20日藥檢壹字第0960010634號函附檢驗報告書〔附本院卷〕。〔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含藥化粧品〔防曬劑〕基準資料、照片2張〔附95年度他字第8312號卷第4頁至第8頁〕。〔三〕扣案「日新鑽石空氣絲襪」1組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被告美飛加公司為法人,其違反前開第7條第1項前段,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以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其利用不知情之毓秀貿易有限公司犯本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罰金,諭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日新鑽石空氣絲襪」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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