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芮河音樂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號1樓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兼 代表人 共 同 連一鴻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1日所為之95年度簡字第72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情歌45愛戀の故事」專輯壹組(含光碟叁片)沒收。 芮河音樂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0 年9月17日確定,並於91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二十巷一號一樓「芮河音樂有限公司」負責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為情所困」等13首歌曲係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香港商博德曼音樂版權有限公司等公司在臺享有發行權、重製權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位在台北縣新莊市某不詳光碟廠人員,自民國92年間某日起至93年7 月間某日止,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13首歌曲於音樂CD光碟,並包裝成如附表所示之專輯,而在臺北市○○○路○ 段 110 號之「玫瑰唱片行」等地,販售散布予不特定人,侵害前揭華納公司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3年7 月7 日某時,經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上述玫瑰唱片行購得「情歌45愛戀の故事」CD專輯,始悉上情。 二、案經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為情所困」等13首歌曲之詞曲著作,係於民國83 年3月至89年2 月間,經原權利人授權利用,該期間被告即依授權之內容發行單片CD之專輯,自90年間因唱片業不景氣,遂將原單片CD之包裝增為3 片CD,並將塑膠外殼及包裝重新印刷,變更專輯名稱再發行,但CD光碟內容均與原來單片發行之內容相同。扣案之「國語情歌愛の紀念冊1」、「情歌45愛戀の故事」、「潘安邦與他的民歌歲月」等專輯,均於90年間即已重製發行,且與本院93年度簡字第2899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既被告甲○○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判決,被告芮河音樂有限公司因被告甲○○不應受罰之故,亦應不罰云云,並執為上訴理由。按: ㈠「刑法上之連續犯,以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觸犯可以獨立成罪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所稱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方為相當;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著作權法第101 第1 項之規定,係以業務主為處罰對象;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仍依各該條規定處罰之,並無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㈡查被告甲○○於90年4 月間未經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擅自重製該公司所發行、名為「米西亞不思議」之CD光碟後銷售,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99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犯92年7 月9 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 條 第3 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3年12月13日確定乙節,有本院上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 ㈢次查,被告於前開案件91年11月4 日之警詢中供稱:「重製發行『米西亞不思議』CD大約有300 套,剩餘貨品於90年9 月間納莉風災淹水,公司貨品全毀,當時地址在台北市○○區○○路4 段768 巷5 號1 樓,所以才遷移到永和市。目前沒有繼續發行該CD光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他字第7222號偵查卷第5 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件販售的CD是在92、93年間重製並販售,都是在光碟工廠重製,91年11月4 日經警傳訊後就沒有再重製光碟」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24日審理筆錄第5 頁),可見被告於90年4 月間連續非法重製「米西亞不思議」之光碟之概括犯意,至91年11月間即行中斷甚明,嗣於92年間再以將如附表所示之歌曲重製於光碟,自屬另行起意。況參以依本院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所示,芮河音樂有限公司係於91年3 月2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遷移至現設址之台北縣永和市○○街20巷1 號1 樓,此亦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1件 在卷可佐。而如附表所示之「國語情歌愛の紀念冊1」、「國語情歌愛の紀念冊2」、「情歌45愛戀の故事」、「潘安邦與他的民歌歲月」等專輯封底所載製作發行公司,均為設址在「台北縣永和市○○街20巷1 號1 樓」之芮河音樂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1 2頁、第199 至200 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CD光碟,係在被告芮河音樂有限公司於91年3 月20 日遷址至台北縣永和市之上址之後始行重製甚明。而被告芮河音樂有限公司原址內之所重製之「米西亞不思議」CD光碟,既於90年9 月間即因風災全毀,且搬遷至新址後亦未繼續重製,亦經被告甲○○於前案警詢中供述甚明,顯見被告甲○○非法重製「米西亞不思議」之CD光碟之犯意已告終了。益見被告甲○○於芮河音樂有限公司搬遷新址後,復重製如附表所示之CD光碟,顯係另行起意,而無從構成所謂之概括犯意甚明。 ㈣再者,被告甲○○雖又辯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CD光碟,前於90年間即已重製,嗣又再行更換包裝以多片CD發行云云。惟查,就如附表所示收錄在「國語情歌愛の紀念冊1」CD1 、CD2 、CD3 光碟中編號三、四、十、十一、十三等歌曲,及「國語情歌愛の紀念冊2」CD1 光碟中編號一之歌曲,固分別與該公司前所發行之國語情歌冠軍曲中編號1 至3 及9 之CD光碟內容完全相同,且亦與該公司前所發行之「國語勁爆流行總排行1」之CD1 、CD2 及「國語勁爆流行總排行2」之CD1 、「國語勁爆流行總排行3」之CD2 等光碟內容完全相符,此固有被告提出之專輯對照表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甲○○並舉其前於90年9 月以前在芮河音樂有限公司舊址所發行之「國語點播冠軍曲3」、「國語點播冠軍曲4」、「國語點播冠軍曲5」等CD光碟內容,分別與前述「國語勁爆流行總排行1」之CD1 、CD2 及「國語勁爆流行總排行2」之CD1 之內容一致,主張其係基於非法重製之概括犯意云云。然觀之「國語點播冠軍曲4」之CD光碟內容共計收錄14首歌曲,與「國語勁爆流行總排行2」之CD1 光碟內容不同,已無從認定該光碟內所非法重製之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三之歌曲,係自90年9 月以前即非法重製甚明。而「國語點播冠軍曲3」、「國語點播冠軍曲5」之光碟內容雖與嗣後於芮河音樂有限公司台北縣永和市新址所重製之「國語勁爆流行總排行1」之CD1 、CD2 之內容相同,即便被告甲○○於90年9 月前已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而燒錄在光碟內,然該時被告甲○○顯無可能預見該批重製之光碟將因風災而全毀,亦無可能預見被告芮河音樂有限公司將搬遷新址至台北縣永和市○○街20向1 號1 樓。是被告甲○○於91年間在芮河音樂有限公司之新址再行重製光碟,與先前於90年間所為之非法重製行為,並非出於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甚明。是被告甲○○並非基於非法重製之概括犯意,而自90年間起至93年7 月7 日為告訴人發覺犯行時止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甚明,更無可能與90年4 月間非法重製「米西亞不思議」專輯之犯行,出於同一概括犯意。足見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至被告芮河音樂有限公司為法人,本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可言,亦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自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而被告芮河音樂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職務,犯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科依各該條文之罰金刑。 ㈥此外,復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甚明,且有授權書、契約書、非法重製之專輯外包裝封面影本、統一發票影本、CD彩色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於光碟,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本件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甲○○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該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則被告所犯之多數犯行,應論以數罪,是比較結果,自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甲○○。又被告甲○○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特別有利於被告。且新刑法第47條部分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及95 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可資參照。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㈡有關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業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92年7 月9 日公布施行,同年7 月11日生效(以下稱第一次修正),第二次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9 月3 日生效(以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正於第91條第3 項規定構成要件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法定刑則定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第91條第3 項則規定構成要件為「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即「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甲○○所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乃以行為時之92年7 月9 日公布施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2年7 月9 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多次利用不知情之某光碟廠人員重製光碟,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上開擅自重製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被告多次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時間緊接,且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0年9 月17日確定,並於91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芮河音樂有限公司部分,按前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見解所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則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芮河音樂公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自無需與其代表人即被告甲○○部分為同一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提案結論亦可資參照。查被告芮河音樂有限公司係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犯前述之罪,被告芮河音樂有限公司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上開法條罰金刑結果,第一次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對其並無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芮河音樂有限公司應依第一次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3項之罰金刑。 五、原審對被告甲○○及芮河音樂有限公司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芮河音樂有限公司所應科處之法定罰金刑範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科以罰金新台幣拾萬元,自有違誤,且漏未就被告甲○○非法重製之「情歌45愛戀の故事」專輯1 組(含光碟3 片)宣告沒收,於法亦有未合;且被告甲○○、芮河音樂有限公司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雖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狀況,暨其為牟小利,不顧他人智慧財產結晶而銷售擅自重製之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光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銷售非法重製光碟之數量,暨對著作財產權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甲○○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應依舊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芮河音樂有限公司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部分依原宣告刑所定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告訴人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購得「情歌45愛戀の故事」專輯(含CD光碟3 片),係被告甲○○不法重製之物,雖未據扣案,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得宣告沒收,爰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附表: ┌─┬──────┬────────┬────┬──────┐ │編│著作權人 │著作財產權名稱即│權利範圍│被告專輯名稱│ │號│ │被侵害歌曲名稱 │ │ │ ├─┼──────┼────────┼────┼──────┤ │ │華納出版有限│為情所困 │詞曲 │國語情歌愛の│ │一│公司 │ │ │紀念冊2 │ │ │ │ │ │ │ ├─┼──────┼────────┼────┼──────┤ │二│新索國際公司│只要你對我好一點│曲 │情歌45愛戀の│ │ │ │ │ │故事 │ ├─┼──────┼────────┼────┼──────┤ │三│環球音樂出版│你最珍貴 │詞曲 │國語情歌愛の│ │ │公司 │ │ │紀念冊1 │ │ │ │ │ │ │ ├─┼──────┼────────┼────┼──────┤ │四│福茂音樂公司│為什麼你背著我愛│詞曲 │國語情歌愛の│ │ │ │別人 │ │紀念冊1 │ │ │ │ │ │ │ ├─┼──────┼────────┼────┼──────┤ │五│豐華音樂經紀│夢難留 │詞曲 │情歌45愛戀の│ │ │公司 │ │ │故事 │ ├─┼──────┼────────┼────┼──────┤ │六│同上 │天長地久 │詞曲 │情歌45愛戀の│ │ │ │ │ │故事 │ ├─┼──────┼────────┼────┼──────┤ │七│同上 │明月心 │詞曲 │情歌45愛戀の│ │ │ │ │ │故事 │ ├─┼──────┼────────┼────┼──────┤ │八│同上 │重逢 │詞曲 │情歌45愛戀の│ │ │ │ │ │故事 │ ├─┼──────┼────────┼────┼──────┤ │九│同上 │選擇 │詞曲 │情歌45愛戀の│ │ │ │ │ │故事 │ ├─┼──────┼────────┼────┼──────┤ │十│滾石音樂經紀│志明與春嬌 │詞曲 │國語情歌愛の│ │ │公司 │ │ │紀念冊1 │ │ │ │ │ │ │ ├─┼──────┼────────┼────┼──────┤ │十│百代著作權公│雨一直下 │詞曲 │同上 │ │一│司 │ │ │ │ ├─┼──────┼────────┼────┼──────┤ │十│可登音樂經紀│外婆的澎湖灣 │詞曲 │潘安邦與他的│ │二│公司 │ │ │民歌歲月 │ │ │ │ │ │ │ ├─┼──────┼────────┼────┼──────┤ │十│博德曼音樂版│謝謝你的愛1999 │詞曲 │國語情歌愛の│ │三│權公司 │ │ │紀念冊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