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麗珠俞秀美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15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682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或不法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亦可知悉委託無從聯絡之不詳人士代為辦理貸款,並被該不詳人士要求將其名下高達7 、8 本存摺及印章、身分證影印本悉數交付,真實性可疑,此亦同可預見將幫助該不詳人士或不法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竟仍於民國95年10月21日13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2巷19弄9 號3 樓住處,將其前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均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張先生」),藉此幫助該「張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95年10月23日下午3 時8 分許,冒用葉淑惠配偶劉萬祺阿姨「姜瑞芳」名義,並以急用為藉口,向葉淑惠詐騙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使葉淑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 萬元入甲○○提供之上揭華南銀行之帳戶。

㈡於95年10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冒用丙○○友人「洪縈沛」名義,以急用為藉口,向丙○○詐騙6 萬元,使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上揭金額入甲○○提供之上揭華南銀行之帳戶。

㈢於95 年10 月25日上午10時56分許,推由成員中某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住在臺北縣永和市之丁○○聯絡,佯裝為其同事張宗禮之配偶,並謊稱急需5 萬元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上某郵局,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前述款項匯入甲○○前開提供之郵局帳戶。

㈣又於95年10月25日下午3 時許,推由成員中某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住在基隆市之乙○○聯絡,冒充為伊友人「小玉」,並謊稱急需5 萬元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基隆市○○街上某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上述款項匯進甲○○所提供前揭郵局帳戶。

㈤嗣葉淑惠、丙○○、丁○○、乙○○4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上揭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前揭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張先生」,嗣其上開戶確遭不詳人士利用以詐騙葉淑惠、丙○○、丁○○、乙○○4 人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要租房子、帶小孩都需要錢,之前我先生用信用卡借錢,後來生病繳不出卡費,我才會在95年10月初看中國時報上面的分類廣告,有「貸款,0000000000」等資料,我打電話去問,就有一個「張先生」說可以幫我辦貸款,並叫我把存摺7 本交給他;所以我才把我的存摺、提款卡交給那個「張先生」,結果隔了4、5 天,錢都沒有下來,我打上開電話給「張先生」又聯絡不到,我就去報案並掛失,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云云。惟查:

㈠本件該「張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對葉淑惠、丙○○、丁○○、乙○○4 人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淑惠、丙○○、丁○○、乙○○4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函暨所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郵局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暨所附資料等件附卷可按,是本件「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揭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甲○○雖辯稱其本人也是被騙的受害者,並沒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意思云云。但查:

⒈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前揭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張先生」時,亦知「張先生」可能是行騙之人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家比較窮,我母親(即被告甲○○)看報紙有寫一些貸款的,後來有一個約20-30 歲、姓張的男子來我家說要幫我們辦貸款,我原本在家裡睡覺,後來醒過來有看到那個張姓男子把我母親的存摺收走4-5 本,當時我有阻止我母親,因為我覺得可能是騙人的,但是當時家裡很缺錢要繳房租及其他費用,張姓男子說一個星期就會把錢拿來,後來我母親有照報紙上的電話打電話給張姓男子,張姓男子叫另外一個人接電話,說他會送錢過來,後來也沒有送錢過來,再經過一個星期電話就沒有人接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99 頁)。由此可知,被告甲○○於交付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張先生」時,其女兒戊○○尚且當場阻止,表示可能是騙人的,然被告尤執意為之,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存摺、金融卡予「張先生」時,該「張先生」是否為行騙之人,是否可能將其存摺、金融卡為如何不法之使用等情,並不在意,僅以僥倖之心態期待該「張先生」交付其所謂「貸款」以供急用,是衡被告之心態,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⒉況且,被告雖學歷非高,惟已年近50歲,養兒育女,又知得以其先生之信用卡向銀行借款,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涉世未深之人。其因向銀行借貸無門,而看報紙分類廣告找人代辦借款,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對此種刊登簡略資料即為人辦理貸款之小廣告,理應有所懷疑,而對辦理此種貸款業務之人士,多屬來歷不明,並非以正當手段向銀行借貸;且其中亦不乏訛騙大眾之人等情,有所認識。再者,依社會常情,向銀行辦理貸款,多半需提供個人證件、印鑑、擔保品、相關資力文件,並需由銀行辦理對保,核准貸款後將所貸款項匯入貸款人之帳戶;並無需要提供他行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此為一般稍具常識且曾與銀行往來之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本件被告委請「張先生」辦理銀行貸款,並未交付個人之資力證明或擔保品,反而提供7-8 本已無大額存款之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張先生」,且該「張先生」辦理貸款,既不需對保,亦非將款項撥入帳戶,而係由「張先生」派人送錢,其中不合常情之處實屬顯而易見,即被告之女兒戊○○亦當場表示懷疑,業見前述。是本件被告仍提供其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張先生」,縱其於「貸款」一事受「張先生」之欺騙未能取得款項,惟其主觀上自仍屬有幫助「張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對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調查,本件被告甲○○辯稱其本件亦屬受「張先生」所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要屬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係一次交付前揭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張先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葉淑惠、丙○○、丁○○、乙○○等4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併案部分(96年度偵字第16823 號),係被告同一次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丁○○、乙○○2 人之事實,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原審以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部分;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其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1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