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非法重製之「老天爺啊給我愛」影音光碟伍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韓劇「老天爺啊給我愛」之視聽著作,係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所享有在臺灣地區之發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專有權利,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詎乙○○未經晶偉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下,基於散布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八巷一三○號五樓住處,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不詳之價格購入上開違法重製之視聽著作物後,旋自斯時起在上開處所,以「fishesathome」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片之訊息,以每套五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四片)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待有人得標後,復以「[email protected] 」帳號之電子郵件聯絡得標者,於得標者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乙○○再以寄送之方式,散布上開重製影音光碟片予得標者,以此方法牟取不法利益。嗣經晶偉公司專員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乙○○購買上開違法重製視聽著作光碟片乙套,並由警方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十七時許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晶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之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昌偉公司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著作財產權文件影本、告訴代理人匯款單、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被告丈夫徐嘉志所申請之「fishesathome」帳號之IP資料、奇摩拍賣網站電子郵件頁面乙份及告訴人晶偉公司出具之檢視證明書各乙份,與扣案盜版光碟乙套(五片)可為佐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另被告於期間內多次銷售散布,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為之,並於重製後對不特定之人販賣,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於法仍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時原所執不服原審認事用法之辯詞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可議之處,自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自有可訾,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出售之盜版光碟數量非鉅,且其現年三十四歲,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負責家庭管理,素行良好,學歷為大學肄業,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智識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犯後能直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乙份存卷可據,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具狀表明願為原諒被告並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拘役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非法重製之「老天爺啊給我愛」影音光碟五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法官張宏節於本件評議後辦理留職停薪,不能簽名,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附記其不能簽名之事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