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96年度簡字第23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40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51號「協益金屬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之 負責人,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基地臺工程人員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PVC 風雨線裸銅線共10.2公斤,係他人所有且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風雨線有TPC 字樣標示,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於不詳時地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3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每公斤新臺幣190 元之價格購得上開之贓物,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20張為其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扣案之裸銅線係駿毅企業社的師傅跟負責人乙○○的父親甲○○載過來賣給伊的;伊係以當時的行情每公斤190 元向駿毅企業社購買的,伊並不知道這些裸銅線是臺電公司所有及失竊之贓物等語。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PVC 風雨線裸銅線係臺電公司所有且遭人竊取之贓物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蒐證比對照片2 張在卷可憑,核先敘明。 (二)然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所購買之物係他人所有失竊之物外,還須行為人對於贓物有所認識。而本件經質諸證人乙○○到庭證稱:駿毅企業社是伊太太在經營,伊為員工,駿毅企業社是電訊業者,平常伊太太不定期會將工作後剩餘的銅線削一削後拿去賣給丙○○;照片上的裸銅線與C 型接頭,係伊賣給丙○○的,是站台拆下來的。又稱:(台電公司說他們的C型接頭會打上「TPC標誌」,有何意見?)這我不瞭解。(外面是否可以買到這些C型接頭?)我是向材料行買的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6 日審判筆錄)。另證人甲○○亦到庭證稱:扣案之裸銅線與C 型接頭,係伊載去賣給丙○○,師傅去拆回來,連一些銅線都賣給丙○○,東西是從基地台拆回來的,至於基地台的銅線與接頭從何而來就不知道。賣給丙○○都是秤斤的,價錢最高時可賣一百多元,最低也有四十幾元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其既已明確供述所購買PV C風雨線裸銅線之來源,實難逕認被告對於該PVC 風雨線裸銅線是否屬於贓物一節有所認識。(三)又雖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只有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及C 型接頭上才會印有TPC 標誌字樣。且臺電公司的電纜線的外觀比較硬,成份比較純,形狀也不一樣。另因臺電公司對電纜線有管制,故市面上無法任意購買到印有TPC 標誌字樣的C 型接頭。再外線作業如果拆除,電線接頭及供電設備都必須繳回公司,不能夠外流至外面資源回收廠商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惟縱使如此,連經營相關業務之駿毅企業社員工乙○○亦不知打上TPC標誌的C型接頭係臺電公司所有,實難認被告見到印有TPC 標誌字樣的C 型接頭,即可認識到係臺電公司所有之物。且即使臺電公司對於該C型接頭之販售回收均有管制,然物品流通在外,難免無法完全回收,又非市面上禁止買賣之物品,市場上既然可以流通,亦不能強求被告見到印有TPC標誌之C型接頭即認知屬於臺電公司失竊之贓物。再參以證人丁○○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在現場持臺電公司之電纜線與民間之電纜線,教業者辨識,並宣導業者勿收買臺電公司之電纜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第14頁),足見一般業者並不易分辨臺電公司之電纜線與市售電纜線之不同,從而被告稱其不知該電纜線係臺電公司所有,亦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稱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故買贓物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附表: ┌────────┬─────┬──────┬──────┐ │名稱 │規格 │數量(公斤)│備註 │ ├────────┼─────┼──────┼──────┤ │PVC 風雨線裸銅線│60平方公尺│1 │含TPC標誌C │ │ │ │ │型接頭3個 │ ├────────┼─────┼──────┼──────┤ │PVC 風雨線裸銅線│60平方公尺│8 │ │ ├────────┼─────┼──────┼──────┤ │PVC 風雨線裸銅線│22平方公尺│1.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