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71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格鬥天王二代」肆臺(含IC板肆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皇冠列車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塊)、代幣貳佰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止。詎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與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及賭博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五號「益富企業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置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格鬥天王二代」四臺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皇冠列車變異體」一臺,供不特定人娛樂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之比例向甲○○兌換代幣後投入上開「皇冠列車變異體」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依一比五十之比例開分,賭客再以押分方式與上開機具對賭,押中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進而以機臺內累積之積分以五比一之比例向甲○○兌換等值之商品,如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沒入,並由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對分。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正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格鬥天王二代」四臺(含IC板四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皇冠列車變異體」一臺(含IC板一塊)及「皇冠列車變異體」機臺內代幣二二六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在上址所經營之「益富企業社」內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辯稱:伊經營益富企業社,該店內曾於上揭時間,經警查獲五臺機具及代幣,但伊所擺放的之機臺係販賣機不是格鬥天王,係伊所獨資購入之機具,有一部是禮品販賣機其他四部是一種叫魔王的機臺,是類似任天堂是小孩可以對打的機臺。機臺之玩法像禮品販賣機可以投代幣選禮物還可以玩遊戲,也可以先玩一次遊戲然後選禮物,代幣壹枚新臺幣十元,另外魔王的機臺也是投十元代幣,然後可以選擇人物來對打或是單打,然後打到完畢為止,伊所設置這二種機臺打完之後分數不能累積也不能退代幣,就是玩完就沒有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所經營之益富企業社,供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經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查獲正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格鬥天王二代」四臺(含IC板四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皇冠列車變異體」一臺(含IC板一塊)及「皇冠列車變異體」機臺內代幣二二六枚,而「皇冠列車變異體」電子遊戲機臺於兌換代幣投入後可開分把玩,如有贏得積分並得向被告兌換等值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查紀錄表、現場暨電子遊戲機臺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格鬥天王二代」電子遊戲機臺四臺(含IC板四塊)、「皇冠列車變異體」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及「皇冠列車變異體」機臺內代幣二二六枚扣案可證。該等機具經本院函送經濟部商業司就該等機具之屬性進行認定,該部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以經商字第○九六○二一三九四五○號函認定:「『格鬥天王二○○二』,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第八五次會議,評鑑通過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普通級』或『限制級』之電子遊戲場設置營業。另所檢附資料『格鬥天王二代』機具未送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惟依其機具性質判斷,格鬥、賽車、射擊、跳舞類均屬『益智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電子遊戲場設置營業。」、「另所詢機具『皇冠列車』,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四四次會議,評鑑為『誤樂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設置營業。若為變異體機具,該等機具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螢幕均係顯示麻將、水果盤、撲克等娛樂性質機具),應屬電子遊戲機範疇。」等語,此等主管機關意見,係基於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結論,進而就個案機具屬性所為之意見書,自足供本件扣案機具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具之判定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扣案之機具係其所經營者,除已與其先前供詞矛盾外,亦與本院查證結果互異,應為臨訟杜撰圖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則其對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事項,自難諉為不知。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所載被告經營「益富企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均無得經營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營業項目記載,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店內擺放「格鬥天王二代」、「皇冠列車變異體」等益智類、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屬違反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賭博罪之規定,此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北府建商字第○九六○一三五八四八號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娛樂稅僅係就其營業之事實繳交稅捐,尚與被告是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涉,且經營電子遊戲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設籍課稅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不同之規定,申請登記之行政機關亦不相同,尚難逕以已向稅捐機關申請設籍課稅核准後,即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關於已取得許可云云亦有誤認,並無可信。此外,被告既於其所經營之「益富企業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置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上開「皇冠列車變異體」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則被告於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與其對賭之狀態,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被告又自白,該機具許由不特定人把玩等語,又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顯已該當於刑法上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至屬灼然。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上開益智類、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又扣案「格鬥天王二代」四臺(含IC板四塊)係益智性之電子遊戲機具,非屬賭博性之機具,被告擺設固為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略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置辯,徒指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於緩起訴期間內,竟猶不知悔改,又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再為本件犯行,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格鬥天王二代」四臺(含IC板四塊),係共犯所有,且係供被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皇冠列車變異體」一臺(含IC板一塊),乃當場賭博之器具,置於機臺內之代幣二二六枚,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