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15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32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112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 月1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向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乙○○,下稱美龍公司)承租車牌號碼928-CN號營業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甲○○應繳納頭期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租金則為每日800元,自94年6 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每5 日繳交1 次,若依約繳款期滿且無違規行為,甲○○可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詎甲○○明知其仍非928-CN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營業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於95年2 月22日,至臺北市○○○路○ 段17號之4 之台灣當舖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予以典當,得款5 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 萬元)。嗣因甲○○未依約繳納租金予美龍公司,亦未歸還該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案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台灣當舖當票、登記簿、928-CN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或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而本案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審以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予以論罪,固無違誤,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96年5 月30日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希望撤回告訴之旨,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可認原審所判處之刑度稍嫌過重,檢察官及被告就此上訴意旨為有理由;又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減刑亦有未合,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因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甲○○前雖因故意犯賭博罪而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惟其於81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兼衡告訴人乙○○復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