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優名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248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405、7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六三巷三九號三樓優名有限公司(下稱優名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四六號設有印刷電路板工廠,從事電路板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事業。明知其所經營之優名公司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且上開電路板製程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竟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印刷電路板工廠將含有害健康物質「氫離子」、「鎳」之廢水未予處理即逕行排放於該廠房旁之水溝,以致污染附近流域之水質。嗣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並在該工廠廢水排放口採樣檢驗,發現該工廠所排放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氫離子」濃度指數三點零、「鎳」成分每公升二十毫克,超過放流水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限值六至九、「鎳」成分每公升一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北環三字第○九五○○六一九四四號函、臺北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北府環污水字第三○─○九五─○九○○一○號裁處書、臺北縣政府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污)水檢驗報告、送驗單各一件等文書,為公務員本其職責將所見聞情形具體紀錄,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書,另卷附現場照片十二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揭未領有排放許可證,即擅自在上開時、地排放廢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行,辯稱:該工廠設有污水處理設備,所排放之廢水均經處理,環保局人員採樣之排水口並非該工廠之排放口,而係樓上房東家用廢水之排水口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係優名公司之負責人,未領有排放許可證,而在上址工廠製造電路板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程序中坦承在卷,並有優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北府環三字第○九五○○六一九四四號函、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北府環污水字第三○─○九五─○九○○一○號裁處書各一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三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三頁至第五頁)在卷可佐。被告乙○○係無排放許可證之事業負責人,當無疑義。
(二)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派員會同技佳公司採樣人員前往上開工廠稽查,並在工廠旁排放處採樣檢驗,發現該工廠所排放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氫離子」濃度指數三點零、「鎳」成分每公升二十毫克,超過放流水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限值六至
九、「鎳」成分每公升一毫克等節,有卷附水污染稽查紀錄、該局廢(污)水檢驗報告、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資為佐證。
(三)本件採樣處之選定,業據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選擇在該處採樣?)從被告公司製造流程的廢水管線都是導向該出口,最終會流到的出口。」、當時並沒有看到有其他排放口等語綦詳,復經證人技佳公司稽查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是我採樣,採樣的出水口是該廠區唯一排放不良廢水的出口,採樣口底下有水溝,當天我們聞到酸味,所以在該處採樣,該排水口是在該棟建築物內,當場檢測排放水的PH值及水溫,並將採樣水送環保局檢測等語在卷。又上開稽查、採樣過程中,該工廠正進行電路板之製造及酸洗作業,被告全程在場陪同稽查、採樣,並於水污染稽查紀錄「業者意見陳述」欄填具意見、簽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臺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該工廠有在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現場還有一個工人在洗,廠內並堆置有許多酸液儲存桶,現場我們製作稽查紀錄後,要求被告陳述意見並在稽查紀錄上簽名等語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諸上開稽查紀錄業者意見陳述欄之記載,被告坦承未領取排放許可證、陳述未能領得許可證之緣由,並陳明以後一定會改善等語無誤。從而,被告既得以在上開稽查紀錄表陳述上開意見,倘有採樣口遭誤認情事,大可一併載明,並指明正確出水口位置,以杜爭議,被告捨此不為,嗣經行政裁罰及函送偵辦,始為上開辯解,已非無疑。又被告所指原採樣口乃連接二樓管線一節,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於訴願期間再次前往現場確認結果,亦認二樓管線與本件採樣之排水口無涉,此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上開採樣口管線業遭拆除而不復存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聲請現場勘驗上開管線來源即無可能,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於上開排水口採樣之廢水於稽查現場測量PH值為三,已不符放流水標準,且採樣送驗檢出有害健康物質「氫離子」濃度指數三點零、「鎳」成分每公升二十毫克,超過放流水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限值六至九、「鎳」成分每公升一毫克,顯非一般住家排放用水成分,而係因酸洗製程及電路含有鎳成分所致一節,亦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甲○○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另被告先於訴願程序時具狀辯稱:該工廠九十五年八月中旬施作圍牆,施工人員將自來水管挖破,故樓上住戶即房東陳水池至其工廠拿裝過胺基磺酸鎳塑膠空桶至樓上浴室洗滌以儲水,因空桶殘留鎳,覆著在水管壁上再溶解於水中排放以致檢測出的廢水有鎳含量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工廠是向樓上房東承租,房東在上面種花,有時會拿我們工廠藥水桶沖洗後拿來澆花,稽查當時我有打電話給房東叫他過來解釋,但稽查人員沒有等我解釋云云;其後又改稱:因為房東家的水管不通,所以經常拿我的藥水上去疏通水管云云,前後辯詞歧異,另就稽查當時房東是否在家一節,亦反覆不一,已難遽信。且胺基磺酸鎳屬係化工藥品,被告本有善加管理之責,自無令鄰人隨意拿取之可能,復難想像一般民眾會以曾盛裝上開藥劑之空桶儲水、澆花或以不明藥劑疏通水管,被告上開辯詞,迥於常情,自不足採。況本件採樣廢水時,出水口之水流係呈流水狀,且採樣期間一直都在流,核與現場持續進行酸洗製程之情相符,反與一般住家浴室用水並非持續排水情形有別,被告空言辯稱:採樣出水口所排廢水源自其工廠樓上住戶水管云云,尚乏其據,委無足取。
(五)被告另辦稱:上開工廠內設有廢水處理設備,惟該設備中另有儲存槽,須集中廢水達一點五噸時,始會自動流至PH值調整槽,稽查時流量尚少,儲存水量未滿,故未流至調整槽內云云,然稽查採樣人員依工廠製造流程之廢水管線導向,尋至採樣出水口,採集廢水送驗結果不符放流水標準,已如前述,如依被告所辯,該工廠平日確有使用該廢水處理設備,上開調整槽當無可能呈現乾涸狀態,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現場的廢水設備內並沒有廢水,裏面是乾涸的狀態,沒有水,且有灰塵,看起來像很久沒有運作等語一致,益徵稽查當時所排放之廢水並未經廢水設備處理,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水標準之廢水,確係於被告乙○○所經營工廠排放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所經營工廠排放上開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至為灼然。被告乙○○上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優名公司係從事電路板製造業務,屬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而被告乙○○為負責人,未取得排放許可證,竟排放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否認犯罪執詞置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乙○○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乙○○空言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再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復有規定。末以,本案初非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由其代表人具名上訴,顯於法律上之程式未合,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優名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而予以論罪科刑,是以原審判決之合法上訴人應係被告優名公司。茲查,原審判決正本囑託郵務機關依其營業所送達文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投遞,因未獲會晤本人收受,乃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屆滿,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個人名義具名上訴,並未列優名公司為上訴人,有刑事上訴狀一份在卷可查,遲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始以優名有限公司名義具狀上訴,顯已逾期,復無從命其補正,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