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緝字第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緝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被告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犯罪之時間、地點補充為「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在輔仁大學附近之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台中少年戒治所覆函所附臺灣台中少年戒治所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適用部分: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二度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竟於戒治完畢釋放後,旋即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未收矯治之效,嗣後逃匿,經通緝到庭,顯示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板院通刑莊科緝字第七○一號發佈通緝,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經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仍不能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
88年6月29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1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803號判決不付審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又經同法院於92年8月5日裁定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3年4月12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知報
到,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未到庭應訊,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檢驗
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 松 芳
檢察官 王 育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