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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5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涉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涉犯傷害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5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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