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8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嗣於受刑人林志龍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換言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自係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再者,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施行後,因涉及新舊法之比較,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經前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受刑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三罪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期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 │連續施│有期徒│93年4 │本院94年度│94年8 月│本院94年度│94年10月││ │用第一│刑1 月│月15日│訴字第797 │25日 │訴字第797 │18日 ││ │級毒品│4 月 │至94年│號 │ │號 │ ││ │ │ │2 月13│ │ │ │ ││ │ │ │日 │ │ │ │ │├─┼───┼───┼───┼─────┼────┼─────┼────┤│2 │連續施│有期徒│同上 │本院94年度│94年8 月│本院94年度│94年10月││ │用第二│刑10月│ │訴字第797 │25日 │訴字第797 │18日 ││ │級毒品│ │ │號 │ │號 │ │├─┼───┼───┼───┼─────┼────┼─────┼────┤│3 │連續轉│有期徒│94年2 │本院95年度│95年5 月│本院95年度│95年11月││ │讓第二│刑1 年│月間某│訴字第134 │17日 │訴字第134 │2 日 ││ │級毒品│6 月 │日至同│號 │ │號 │ ││ │ │ │年7 月│ │ │ │ ││ │ │ │27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