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6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8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87 號被告乙○○因涉犯妨害自由、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警查扣之代收帳款資料袋中有聲請人所有之物,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代收帳款資料袋一件,係因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警員於94年11月24日11時許,在被告乙○○所任職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38號2 樓「德倫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扣得,而被告乙○○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案另涉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經起訴部分,刻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0 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再經檢視聲請人所指扣案資料袋一件之內容物,均為債權人即聲請人甲○○與「德倫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約之委託收取帳款相關文件(詳如附表),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聲請人所有無訛。本院審酌該扣案物與被告乙○○所涉犯之情節並無直接關連,已無留存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規定,應即發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 ├──┼─────────┼─────┼────────────┤ │ 1 │借據 │ 二紙 │九四保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八│ │ │ │ │七三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 │ ├──┼─────────┼─────┼────────────┤ │ 2 │戶籍謄本 │ 一紙 │同上 │ ├──┼─────────┼─────┼────────────┤ │ 3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一份 │同上 │ │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 │ │ │九十二年度民執梅字│ │ │ │ │第一一一四九號債權│ │ │ │ │憑證 │ │ │ ├──┼─────────┼─────┼────────────┤ │ 4 │委託書 │ 一紙 │同上 │ ├──┼─────────┼─────┼────────────┤ │ 5 │戶籍謄本 │ 一紙 │同上 │ ├──┼─────────┼─────┼────────────┤ │ 6 │本票 │ 二紙 │同上 │ ├──┼─────────┼─────┼────────────┤ │ 7 │支票 │ 四紙 │同上 │ ├──┼─────────┼─────┼────────────┤ │ 8 │委託授權書 │ 一份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