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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0 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幼妃鄭燕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0 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被告
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被告
乙○○

      壬○○

      庚○○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丙○○

      楊新奇

      古年元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甲○○、乙○○、壬○○、庚○○、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楊新奇、古年元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新奇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古年元於八十九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辛○○因認丑○○、己○○收受其所失竊之贓物(丑○○、己○○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教唆他人竊取其所有之物,欲向丑○○、己○○追討贓物,而委請不詳姓名之第三者安排與丑○○、己○○協調上開糾紛,嗣不詳姓名之第三者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以電話聯絡丑○○、己○○約定於當日晚上在丑○○之住處即臺北縣鶯歌鎮○○路115 號1 、2 樓亦即丑○○所經營之「勤添企業社」協調上開糾紛,而辛○○於當日晚上九時許邀集與其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意聯絡之甲○○、癸○○(通緝中,俟到案後另結)、乙○○、壬○○、庚○○、丙○○、楊新奇、古年元及其他二、三十名左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上址二樓欲與丑○○、己○○進行協調,適丑○○、高芙容之子子○○及在勤添企業社打工並居住於該處之丁○○亦在場,辛○○等人一進入上址二樓,挾人數眾多之勢令在場之丑○○、己○○、子○○、丁○○僅可坐於上址二樓客廳之沙發上不得離開而限制丑○○等四人之自由,並脅迫丑○○等四人將行動電話、證件擺放在桌上,辛○○並要求丑○○必須以簽立本票之方式賠償其財物失竊之損失,因丑○○不同意從而有口角上之衝突,楊新奇即以該處所放置之老虎鉗毆打丑○○嘴唇,致丑○○受有頸部外傷及上唇裂傷之傷害,至晚上十一時許,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之員警戊○○曾到上址欲進行協調,惟因條件不合,遭受辛○○之拒絕,戊○○隨即離開現場,嗣另有丑○○之友人廖宜清到現協商和解金額未果後即行離去,辛○○等人仍持續挾人數眾多之勢由乙○○脅迫己○○簽立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丑○○、己○○在丑○○遭人毆打後,且仍有眾多人環伺在旁,在辛○○等人此強暴、脅迫下,己○○只好簽下二張面額各三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二百七十萬元(未註明到期日)之本票二紙,並由丑○○背書之,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且丑○○、己○○、子○○、丁○○等人之自由均已遭妨害,嗣辛○○等人始陸續離開上址。

二、案經丑○○、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楊新奇、古年元、戊○○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辛○○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被告辛○○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同意渠等上開陳述作為證據使用,惟就證人己○○、丑○○、子○○、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丑○○、己○○、子○○、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丑○○、己○○、子○○、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就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渠等於偵查中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實體認定時是否採信係另一回事),是綜上所述,上開證人即丑○○、己○○、子○○、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同為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為時之情況,依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甲○○、乙○○、庚○○、丙○○承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晚間至臺北縣鶯歌鎮○○路115 號之勤添企業社協調被告辛○○與丑○○間收受贓物事之事實;質之被告楊新奇供認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辛○○、甲○○等人同在勤添企業社內,及曾與丑○○有肢體上之接觸等事實,及被告古年元承認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甲○○、庚○○共同駕車至勤添企業社外之事實;訊據被告壬○○則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勤添企業社。被告辛○○、甲○○、乙○○、壬○○、庚○○、丙○○、楊新奇、古年元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犯行,被告辛○○、甲○○、乙○○、庚○○辯稱伊並沒有限制丑○○等人之行動自由,也沒有要求丑○○簽立本票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當天晚上九點半到勤添企業社,伊到現場就是去幫忙協調一下,看東西怎麼歸還,伊去的時候人已經很多,有人說裡面有警察,伊就沒有進去云云;被告壬○○辯稱伊當天沒有去勤添企業社,當天伊跟債務人約好去收錢,收到之後就拿錢去給委託人云云;被告楊新奇辯稱伊沒有打人;被告古年元辯稱伊開車載被告甲○○、庚○○去勤添企業社,伊都在車上等,不知道勤添企業社發生什麼事云云。經查:被告辛○○、癸○○、甲○○、乙○○、壬○○、庚○○、丙○○、楊新奇、古年元與其他二、三十名左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上揭強制被害人丑○○、己○○、子○○、丁○○坐在上址二樓客廳沙發上,並應將行動電話、證件擺放桌上,且命己○○簽立本票、丑○○於本票上背書及被告楊新奇毆打被害人丑○○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丑○○、己○○、子○○、丁○○於偵查中(詳94年度偵字第20687 號偵查卷第233-236 頁、第272-273 頁、第288-289 頁、第205 、206 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戊○○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員警於警詢中陳述「我當天大約於晚上十一時許進入勤添企業社,我一進去就看到樓下大約有十幾人,我直接前往二樓,又看到樓上有二十幾人,…我看到丑○○嘴唇有腫脹疑似受傷」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現場時有看到丑○○嘴巴好像腫腫的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去的時候,據你剛才說是十一點多到,有看到丑○○嗎?)有,他有出來。他跟辛○○一起出來,我走到二樓,他們都在二樓門口進去一點點」、「(檢察官問:丑○○臉上有沒有傷痕?)嘴巴有一點紅腫」、「(檢察官問:你當時有問他這件事嗎?)我當時有問他你們是什麼事,他跟我說他們私事要自己解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丑○○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就所受傷勢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而其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與其所指述之受傷情節相符,有該醫院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可認證人丑○○、己○○、子○○、丁○○於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另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指證被告九人於案發時均在現場(詳同上偵卷第274 頁),及證人子○○、戊○○於偵查中均指證被告壬○○確有在場(詳同上94年度偵字第20687 號偵查卷第23 273、228 頁),而被告辛○○、甲○○、乙○○、庚○○、丙○○、楊新奇、古年元亦不否認確有至現場,另證人戊○○為員警與被告壬○○並無何怨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壬○○之理,準此,足認被告辛○○、甲○○、乙○○、壬○○、癸○○、庚○○、丙○○、楊新奇、古年元於本件案發時均在現場無誤。又證人丑○○、己○○前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故買被告辛○○所失竊之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辛○○供承案發當時係至勤添企業社與丑○○、己○○協調返還贓物一事當屬可採,惟被告辛○○當天晚上九時許邀集二、三十人至上址,若僅單純要平和協商事情,何以需邀集多達二、三十人至現場,無非係為挾人數眾多之勢達其所預設之和解條件,而被告辛○○等人直至證人戊○○約於同晚十一時許到現場時,長達至少兩小時之協商過程,雙方仍未有共識,且丑○○等四人均無法自由行動,而在證人戊○○到達前,丑○○已遭被告楊新奇毆打成傷,若非係丑○○不同應被告辛○○等人所要求之和解條件,何以遭人毆傷,且在戊○○離開之後,另有廖宜清到場協調(此為被告辛○○、丑○○、己○○所不爭執,詳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丑○○、己○○、子○○、丁○○指證被告辛○○等人要求丑○○簽立本票一事,因丑○○不同意而遭毆打等情,應非虛妄,依此過程,足認己○○係在被告辛○○等人之強暴、脅迫下最後終於簽立本票,丑○○亦背書,被告辛○○等人始罷手而陸續離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數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第二條(修正前)等規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因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八號判決意旨、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然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若於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之際,另有傷害之故意與行為,究不能謂其因而致普通傷害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辛○○、甲○○、乙○○、壬○○、庚○○、丙○○、楊新奇、古年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丑○○、己○○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丑○○、己○○、子○○、丁○○等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八人與癸○○及其他二、三十名左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普通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同時妨害丑○○等四人之行動自由,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公訴人雖認被告楊新奇毆打丑○○部分未據告訴,然查告訴人丑○○於警詢中已對被告辛○○所犯傷害等罪提起告訴(詳94年度他字第3981號偵查卷第16頁),是其對被告辛○○提出傷害之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且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上開傷害之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公訴人認被告限制丑○○等四人之行動自由、逼迫丑○○簽發本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惟依首揭說明,應僅論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庸再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併此敘明。查被告楊新奇、古年元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甲○○、乙○○、壬○○、庚○○、丙○○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楊新奇、古年元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本票後,在丑○○等人之行動自由仍受控制,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更違反丑○○之意思,強行搬走該址內價值約三十萬元之電腦、手提電腦、音響等物,並命丑○○要將所簽發之本票兌現始會返還取走之物,方離開現場,因認被告辛○○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等語。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並無搬走勤添企業社之任何東西等語。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丑○○、己○○前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故買被告辛○○所失竊之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辛○○因認丑○○、己○○收受其所失竊之贓物且教唆他人竊取其所有之物,欲向丑○○、己○○追討贓物,而第三者安排與丑○○、己○○協調上開糾紛,嗣不詳姓名之第三者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以電話聯絡丑○○、己○○約定於當日晚上在丑○○之住處協調上開糾紛之事實,為被告辛○○所供認,核與證人丑○○於偵查證述所陳述相符(詳94年度偵字第20687號偵查卷第234 頁),是被告辛○○確為追討其失竊之贓物而與證人丑○○、己○○進行協調,且參酌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辛○○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點前會將東西送回來,要我們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拿錢出來兌現第一張三十萬元本票等語(詳同上偵卷第289 頁),顯見被告辛○○縱有自勤添企業社搬走任何財物,應係為擔保丑○○確能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非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之,要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強盜罪相繩,況本案於丑○○報案後,警方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辛○○等人之住處及被告甲○○所經營之德倫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扣得證人丑○○、己○○所指訴遭搬走之財物,而被告辛○○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詞並未搬走勤添企業社之任何財物,是自難僅憑證人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辛○○涉有強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強盜犯行,是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0 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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