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載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與如附表編號1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4年2 月21日、94年2 月23日、94年3 月4 日」、「95年1 月4 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10月9 日、93年11月8 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載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於96年7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及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將之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第8 條第3 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