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八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著作權法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六六九七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一七二號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六六九七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惟受刑人並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爰請考量受刑人自八十九年起即因焦慮症、失眠症而長期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可證,受刑人認上揭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一七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曾於九十二年間犯相同案件,犯行非輕,且受刑人四肢、身心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是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應無困難,且若非執行此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秩序,乃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六六九七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另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一紙附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受刑人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老陳」之成年男子,至其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二三號二樓所經營「電玩族電視遊樂器材社」,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價格所兜售遊戲軟體內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於光碟內,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明知上開光碟所使用之「PS設計圖」、「Play Station」等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未得日商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竟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及販賣仿冒商標之光碟以營利之犯意,於購入後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店內,以每片盜版遊戲光碟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而侵害日商新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十九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盜版遊戲光碟十四片、販賣上開盜版光碟所得現金一百五十元等物。本院因此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本院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且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竟不知悔改,復犯本案,足徵先前有期徒刑予以易科罰金之刑罰執行,不足以矯正其惡習,本件若仍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是執行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罹患焦慮症、失眠症,固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佐證,惟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以上疾病造成工作障礙,宜休養一段時日」、「宜暫休養並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是受刑人所罹上開疾病,尚無危及生命之虞,而監所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聘有醫護人員可提供受刑人疾病診斷及領藥之需求,是本件受刑人並無應准予易科罰金以就醫治療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